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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国文与王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文,王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788号原告张国文。被告王国平。原告张国文与被告王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3日,被告王国平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讨长达3年,被告无动于衷,一拖再拖,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37800元(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3年2月3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止,以后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国平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国平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被告王国平向原告张国文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1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在2014年2月3日支付利息10000元,又分别于2015年2月3日、2016年2月3日各归还本金10000元,但剩余本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国平向原告借款7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王国平出具的借条为凭。根据原告庭审陈述以及相应利息随逐年归还本金递减的计算方式,暂算至2016年2月3日止,被告王国平尚欠原告张国文本金50000元,利息26000元(2014年2月3日前欠利息2600元,到2015年2月3日前以70000元为本金、月息1.5计息为12600元,到2016年2月3日前以60000元为本金、月息1.5计息为10800元)。被告王国平本应按期如数归还借款,逾期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国文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6000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2月3日为26000元,此后利息从2016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106元,由原告张国文负担756元,被告王国平负担2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245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长张孟有代理审判员黄轩人民陪审员  周彩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潘灵芝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