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1068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仵峰,山东省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当日原告给被告见面礼金20000元,后婚约解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见面礼金20000元。被告孙某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提供证人张某、刘头兰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月16日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款20000元,后婚约解除,被告以无钱无由,拒不退还给原告见面礼金。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均系国家有关机关出具,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人张某、刘头兰证言各一份,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法律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于2013年农历1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当日原告给被告见面礼金20000元,后婚约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见面礼金,经媒人调解无果。原告于2016年3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见面礼金20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按当地农村风俗订婚,订婚当天刘某给付孙某彩礼款20000元,现婚约解除,原告要求返还,应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生人民陪审员 任鲁庆人民陪审员 步建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种玉新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