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刑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高阳等侵占罪上诉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汽车零部件(廊坊)有限公司,高×,姜×,张×1,张×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刑终315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汽车零部件(廊坊)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李×,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汽车零部件(廊坊)有限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玉先,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高×,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原审被告人姜×,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原审被告人张×1,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原审被告人张×2,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汽车零部件(廊坊)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人高×、姜×、张×1、张×2犯侵占罪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5)顺刑初字第851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汽车零部件(廊坊)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汽车零部件(廊坊)有限公司控诉被告人高×、姜×、张×1、张×2犯侵占罪证据不足,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说服,自诉人×汽车零部件(廊坊)有限公司坚持告诉。故裁定:驳回自诉人×汽车零部件(廊坊)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高×、姜×、张×1、张×2的起诉。上诉人×汽车零部件(廊坊)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各原审被告人经过预谋侵占自诉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自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如果认为该案不属于自诉案件,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审法院未依法移送案件的作法属于程序违法,希望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因各被告人秘密窃取自诉人财产的犯罪行为也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如果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盗窃罪的公诉案件,希望二审法院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认为,上诉人×汽车零部件(廊坊)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人高×、姜×、张×1、张×2犯侵占罪一案,×汽车零部件(廊坊)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未向法庭提供足够证据证明高×、姜×、张×1、张×2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经一审法院说服,自诉人×汽车零部件(廊坊)有限公司坚持告诉,且提不出补充证据;在本院审理期间,×汽车零部件(廊坊)有限公司仍提不出补充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汽车零部件(廊坊)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自诉人×汽车零部件(廊坊)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高×、姜×、张×1、张×2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汽车零部件(廊坊)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麻学军审 判 员 袁 冰代理审判员 王海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