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85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阿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刑初178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务工。2015年10月6日因涉嫌拐卖儿童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高密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从被告人阿某身上查获其随身携带的白色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14.52克。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白色毒品疑似物系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鉴定意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非法持有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阿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