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民终2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孟晴、孟昭刚与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东铺社区居民委员会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晴,孟昭刚,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东铺社区居民委员会,靖书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终28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晴,女,199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长清第一中学学生,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昭刚,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军,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长清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东铺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韩春银,主任。委托代理人汪勇,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书梅,女,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住所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长清区凤凰山庄双百超市内。委托代理人高云,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磊,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孟晴、孟昭刚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东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铺社区居委会)、靖书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8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孟晴、孟昭刚起诉东铺社区居委会、靖书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未经其同意变更买受人,严重侵犯孟晴、孟昭刚合法权益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但该合同买卖标的物系集体土地上开发建设的楼房,涉及该类房屋买卖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孟晴、孟昭刚的起诉。上诉人孟晴、孟昭刚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孟昭刚与被上诉人靖书梅于2012年2月8日协议离婚,约定孟晴由孟昭刚来抚养。2012年5月9日,孟昭刚以自己女儿孟晴的名字在东铺社区居委会处与凤凰山庄售楼处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并交纳了购房定金2万元,协议也是孟昭刚所签。2012年5月14日,孟昭刚以孟晴的名字与东铺社区居委会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银行转账交足了房款,东铺社区居委会亦向孟昭刚交付了房屋,孟昭刚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该房屋。期间,靖书梅与东铺社区居委会未经孟昭刚同意,私自将房屋买卖合同的买方变更为靖书梅,为此,孟昭刚多次与东铺社区居委会协调未果,只好诉至原审法院。现上述房屋仍由孟昭刚的父亲居住,女儿孟晴一直由孟昭刚抚养。本案在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足够多的证据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了证实,原审法院未予以查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以上述房屋系“集体土地上开发建设的楼房”为由,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诉求,于法无据。上诉人与东铺社区居委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依约交纳了房款并入住使用,应受法律保护,两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修改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一的东铺社区居委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东铺社区居委会、靖书梅均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经审理认为:孟晴、孟昭刚在本案中主张东铺社区居委会与靖书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虽然该合同约定买卖的房屋与孟昭刚以孟晴的名义与东铺社区居委会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买卖的为同一处房屋,但由于涉案标的系因东铺社区居委会进行旧村改造而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的房屋,属于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小产权房”买卖范畴,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该类房屋买卖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孟晴、孟昭刚通过法律诉讼程序要求处理其与被上诉人东铺社区居委会及靖书梅之间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孟晴、孟昭刚起诉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孟晴、孟昭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松成审 判 员  翟 勇代理审判员  程军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