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民终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张春莲与赵秋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秋玲,张春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1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秋玲,女,196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梁宝寺镇政府退休职工,住嘉祥县。委托代理人(系上诉人之夫)李星胜,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高奎,山东鲁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莲,女,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委托代理人韩道行,嘉祥皓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秋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案外人韩秋良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张春莲借款15万元,期限一个月,每天违约金1%。韩秋良写好借据后让被告赵秋玲在担保人处签名。后经原告追要,韩秋良及被告未付,原告诉来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韩秋良向原告张春莲借款15万元,被告赵秋玲为其担保,由借条、证人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借条中被告承担何种担保责任,原、被告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借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约定的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的24%,原告对违约金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借款人之间未约定利息,原告关于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秋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清偿韩秋良欠原告张春莲借款15万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赵秋玲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赵秋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仅凭一张存在问题的借条就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明显不妥。上诉人在韩秋良开办的公司做过一段时间的会计,在上班第二天曾经按照韩秋良的安排在其中一张15万元的格式借据上签过字。上诉人在签字时,格式借据出纳字体前根本不存在他人手工书写的任何字体,如果在其签字的地方有其他内容,上诉人根本不会签名,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人韩秀环亲眼目睹了整个过程。现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上在赵秋玲签字的出纳栏目前出现了人为书写的字体,应系被上诉人方后加上的,且该借据一直在被上诉人手中持有,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书写任何内容。另外,本案中存在诸多不符合常理的事实。首先,上诉人赵秋玲仅是一个临时打工者,之前与韩秋良根本不认识,只是经过韩秀环的介绍在韩秋良开办的公司从事出纳工作,上诉人不会给韩秋良担保;其次,如果赵秋玲不是担任出纳职务,上诉人也不会在格式借据上出纳位置签字。借据是公司的格式借据,相关项目都很明确,整个借据上不应该出现其他内容的项目。如果上面随便填写内容,该格式借据就没有实际意义。再次,被上诉人张春莲之前与上诉人也是不相识,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了解的情况下就同意上诉人作为担保人,不符合常理。再次,被上诉人系借证人的14万元,加上自己的1万元,一共凑齐15万元借给韩秋良。自己没钱,借别人的钱去赚利息,借来的钱也不用支付利息,显然不能成立。证人岳某不在书写借据的现场,不能证实现场情况。二、本案审理程序存在违法。鉴于韩秋良已经被公安机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该中止审理,待韩秋良案件审理完毕后才能审理民事部分。因韩秋良本人无法到庭,涉案15万元借款是否交付等很多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上诉人赵秋玲要求对该案中止审理。为查清本案事实,上诉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查韩秋良,对本案存在异议的内容进行核实,对被上诉人诉称的“担保人”三个字是否韩秋良书写进行技术鉴定,至今人民法院未给予明确答复,直接作出判决,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张春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张春莲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据,该借据中有借款人韩秋良的签名和手印,借款数额和借款日期明确,同时约定了还款时间,该借据形式要件完备,为有效证据。被上诉人张春莲在多次庭审中均陈述了借款交付事实,内容基本相一致,陈述的内容亦不违反日常生活经验和社会逻辑,且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并不禁止现金交付。综合以上因素,应认定被上诉人张春莲已将涉案借款实际交付了韩秋良,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真实。上诉人赵秋玲作为担保人在涉案借据中签字,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上诉人赵秋玲主张担保人三个字是后来添加的,其是作为出纳在涉案借据中签得字。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是韩秋良以个人名义进行借款,而上诉人赵秋玲是韩秋良公司的出纳,对韩秋良的个人借款,上诉人没有必要以出纳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且对韩秋良公司的其他借款或韩秋良个人借款,上诉人赵秋玲并没有继续以出纳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因此,上诉人赵秋玲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韩秋良已经被公安机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并不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即使涉案借款涉嫌犯罪,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有权起诉要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3300元,由上诉人赵秋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闫昱轩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