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51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定琼与苟小敏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定琼,苟小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1849号原告刘定琼,女,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委托代理人谢全安,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小敏,女,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原告刘定琼诉被告苟小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定琼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全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小敏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定琼诉称,原、被告系重庆雄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人。2015年9月6日下午5点钟,原告准备去上厕所,被告开玩笑将原告拦着不准上厕所,双方便扭到一起。在此过程中,原告便摔倒致脚受伤,原告在重庆长城医院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45000元。原告之伤被评为十级伤残,且需要续医费87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81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50294元、续医费875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22元,合计132680.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苟小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刘定琼与苟小敏系重庆雄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工友。2015年9月6日16时43分许,刘定琼、苟小敏等人正在重庆雄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车间工作。刘定琼准备去上厕所,当走到苟小敏的位置附近时,问苟小敏:“产品生产够了?”。苟小敏回答:“还差得远。”刘定琼回答:“我不歇气地打,为什么还不够?”刘定琼继续往厕所方向走,苟小敏便伸手抓住刘定琼的手,意图开玩笑阻止刘定琼去上厕所。当苟小敏和刘定琼的手抓在一起后,双方均用力推揉对方,并扭在一起,之后刘定琼突然倒地。倒地后,苟小敏等其他工友便上前查看,发现刘定琼受伤了。受伤后,刘定琼于当日被送往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9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24天,花费住院期间医疗费42948.19元,另外产生门诊费1866.02元。刘定琼经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后踝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壹月。2015年10月23日,刘定琼向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月8日,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虽然刘定琼在重庆雄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车间上班,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但是由于第三方责任造成的伤害,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刘定琼受伤性质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2016年2月2日,刘定琼向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鉴定及后续医疗费用评定。2016年2月22日,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刘定琼目前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12%),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2、刘定琼后期多项治疗费用,累计人民币捌仟柒佰伍拾元(8750元)整。刘定琼垫付鉴定费1400元。2016年3月31日,刘定琼起诉来院。另查明,刘定琼与毛某甲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毛云彪(1998年4月30日出生)。刘定琼的父亲刘义厚(1936年10月23日出生)与其母亲张文秀(1952年6月24日出生)婚后生育刘定才、刘定英、刘定琼,且一直生活在农村。刘定琼户口在农村,但未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长期在城镇打工,并居住于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大道XX号(XXX小区)。刘定琼受伤前一年的工资情况:2014年9月工资2387.22元,2014年10月工资2550.87元,2014年11月工资3303.78元,2014年12月工资2418.85元,2015年1月工资2081.03元,2015年2月工资2848.33元,2015年3月工资1861.51元,2015年4月工资1731.51元,2015年5月工资2109.6元,2015年6月工资2271.72元,2015年7月工资2936.03元,2015年8月工资2094.33元,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2382.9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44814.81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期间42948.79元,门诊费1866.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3、误工费13500元(3000元/月×4.5个月)。原告根据误工情况酌情主张。4、护理费2400元(100元/天×24天),原告根据其住院天数,按100元/天的标准主张。5、伤残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原告提供了物管公司证明、XX村村委会证明及银行对账单,认为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6、续医费875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要求按鉴定结论中的续医费金额主张。7、鉴定费14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8、被扶养人生活费5322元,原告提交了宋坪村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要求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刘义厚1330.5元(7983元/年×5年×10%÷3人),母亲张文秀3991.5元(7983元/年×15年×10%÷3人)。9、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酌情主张。上述事实,有视频录像、物管公司证明、宋坪村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国农业银行存折明细单、以及原告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苟小敏与刘定琼开玩笑阻止其去上厕所,随后苟小敏与刘定琼互相推揉在一起,最后刘定琼突然倒地导致受伤,双方均存在过错。苟小敏开玩笑阻止刘定琼上厕所的行为系事情的导火索,且刘定琼系双方推揉后倒地受伤的,据此苟小敏应承担主要责任。刘定琼在知道苟小敏意图与其开玩笑后并未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而是与苟小敏相互推揉,且在推揉一段时间后才受伤,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客观情况确定由苟小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定琼自负3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4814.81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专用发票及门诊收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住院医疗费42948.19元,门诊费1866.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住院24天,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50元/天×24天)。(3)误工费4289.22元。本院依据重庆长城医院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壹月,确定其误工费天数为54天(24天+30天)。结合其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情况确定其误工费为4289.22元(2382.9元/月÷30天×54天)。(4)护理费2400元。原告住院24天,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其护理费为2400元(100元/天×24天)。(5)伤残赔偿金5561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322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从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其长期在城镇务工并居住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其父亲刘义厚1330.5元(7983元/年×5年×10%÷3人),母亲张文秀3991.5元(7983元/年×15年×10%÷3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续医费8750元。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续医费8750元予以确认。(7)鉴定费14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本院对鉴定费1400元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造成十级伤残,对原告在精神上产生了损害,并造成了严重后果,本院根据双方过错承担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4481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4289.22元、护理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5561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322元)、续医费875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20470.03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84929.02元{【(120470.03元-2000元)×70%】+2000元】},剩余损失35541.0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苟小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定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续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4929.02元;二、驳回原告刘定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由原告刘定琼负担157元,被告苟小敏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4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明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巧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