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奚胜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胜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刑初2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奚胜希,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址:南宁市良庆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三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胜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胜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奚胜希在南宁市青秀区锦光花苑B座负一楼靠近垃圾桶旁将一辆新日牌电动车推进电梯里并拉上自己所居住的B座306号房内,用工具将车拆散,除车架外的零件卖给回收废旧人员进行销赃。经鉴定,被盗新日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2106元。2016年3月11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奚胜希在上述同样的地点使用同样的方式将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绿源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163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奚胜希处扣押了电动车车架子二部及作案工具剪刀、扳手、柴刀、螺丝批各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奚胜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案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购车合格证、发票复印件、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胡某、吕某的陈述、被告人奚胜希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奚胜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7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奚胜希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奚胜希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电动车车架子二部比照被盗电动车,已然失去使用价值,被告人应按照鉴定价值赔偿被害人胡某、吕某,故在本案中不再作返还处理。根据被告人奚胜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奚胜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奚胜希退赔被害人胡金龙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一百零六元;退赔被害人吕显冬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三十八元。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剪刀、扳手、柴刀、螺丝批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 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青丽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