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7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吴周华、邓承平等与柳新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周华,邓承平,柳新,梁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562号原告吴周华,男,生于1973年12月4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原告邓承平,男,生于1981年7月3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柳新,男,生于1987年12月15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梁晨,女,生于1988年10月27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柳新之妻。原告吴周华、邓承平与被告柳新、梁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周华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新、梁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周华、邓承平诉称,2014年8月份,被告柳新在湖南郴州承包工程,将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两原告,后经结算,被告下欠两原告工程款241000元,并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底付清。后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4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周华、邓承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二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柳新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吴周华、邓承平的身份情况。二、被告柳新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柳新欠原告吴周华、邓承平工程款241000元。三、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柳新与被告梁晨系夫妻关系。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上述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柳新、梁晨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份,被告柳新在湖南省承接了一处建筑工程,其将该工程中的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吴周华、邓承平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柳新欠二原工程款241000元,并于2015年2月12日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当年年底付清。期满后二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该笔欠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24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柳新欠原告吴周华、邓承平工程款241000元,有被告柳新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柳新应承担偿还责任;又因该笔欠款发生在被告梁晨与被告柳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梁晨未能举证证明该笔欠款确属被告柳新个人债务,故被告梁晨对被告柳新的该笔欠款,应与被告柳新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吴周华、邓承平要求被告柳新与被告梁晨共同偿还所欠工程款24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柳新、梁晨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吴周华、邓承平工程款24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15元,由被告柳新、梁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利华审判员 陈志标审判员 宛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 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