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民终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汤亚宁与汤学敏、黄爱成、汤超强、汤某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亚宁,汤学敏,黄爱成,汤超强,汤某某,薛延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9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亚宁,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学敏,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爱成,女,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同上,系汤学敏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超强,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同上,系汤学敏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男,汉族,系汤超强之子。法定代理人汤香香,女,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汤某某之母。原审被告薛延英,女,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汤亚宁之妻。上诉人汤亚宁因与被上诉人汤学敏、黄爱成、汤超强、汤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2015)潼民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学敏、黄爱成、汤超强、汤某某在一审时诉称:2014年6月22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家人在自家门口照看铺路,两被告到原告门口拉水泥,原告汤学敏说了两句,两被告和原告黄爱成发生争吵,随后两被告就举起手上拿的铁锨朝黄爱成砍来。汤超强看自己母亲被打,抱着孩子(汤某某)跑过来,两被告顺势就举起铁锨朝汤超强和怀里的孩子砍来,原告汤学敏看到阵势就过来拉架,被告薛延英拉住汤学敏左臂咬,后邻居和铺路工人将双方拉开并报警。经医院诊断汤学敏左前臂受伤;黄爱成右手软组织损伤、右手无名指骨折、顶部头皮挫裂伤、左臂受伤;汤超强右腿损伤、前额皮肤损伤;汤某某头皮血肿。后经鉴定中心鉴定四原告均为轻微伤。四原告要求两被告:1、承担医疗费汤学敏308元、黄爱成727.5元、汤超强173元、汤某某173元;2、赔偿金戒指损失2416.8元;3、误工费、鉴定费及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另行计算;4、赔偿汤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他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汤亚宁、薛延英在一审时辩称:(2015)潼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又起诉的,不应受理。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2日,原告汤学敏、黄爱成、汤超强与被告汤亚宁、薛延英因琐事在西北村十组巷道内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两被告将四原告打伤,经潼关县人民医院诊断,汤学敏左前臂受伤,黄爱成右手软组织损伤、右手无名指骨折、顶部头皮挫裂伤、左臂受伤,汤超强右腿损伤、前额皮肤损伤,汤某某头皮血肿。经法医鉴定,四原告均为轻微伤。原告汤学敏花去医疗费308元、黄爱成727.5元、汤超强173元、汤某某173元。2015年2月9日,潼关县公安局对被告汤亚宁、薛延英分别处以十五日、八日的行政拘留处罚。另查明,上述事件发生后,2014年11月12日,原告汤超强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7日被逮捕,后被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经潼关县人民法院(2015)潼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认,汤超强赔偿汤亚宁各种经济损失15000元。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二被告将四原告打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票据计算为1381.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戒指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打架导致戒指丢失的事实,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住院病历等证据,不予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汤学敏、黄爱成、汤超强及汤某某法定代理人汤香香均明确表示不进行伤残鉴定,对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因原告明确不要求伤残鉴定,原告伤情程度无法确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15)潼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又起诉的,不应受理。因本院处理的刑事案件民事赔偿部分由原告汤超强对被告汤亚宁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而对各原告的损失并未进行处理,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原审遂判决:一、被告汤亚宁、薛延英赔偿原告汤学敏医疗费308元、黄爱成医疗费727.5元、汤超强医疗费173元、汤某某医疗费173元,以上共计138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汤亚宁、薛延英负担。汤亚宁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时上诉人的请求,并查处违反法定程序受理案件的责任人,赔偿上诉人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事实及理由:1、2014年6月22日在施工现场,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和薛延英打伤,2014年11月12日汤超强被刑事拘留。在刑事案件运行期间,派出所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对刑事受害人行政处罚,打击报复,滥用职权。2、当事人对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重复起诉,一审予以受理,违反了民事诉讼审判程序,且不以真正事实为依据,完全采用被上诉人的陈述进行判决,违反常理和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陈述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处理。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汤学敏、黄爱成、汤超强与汤亚宁、薛延英因琐事在西北村十组巷道内发生厮打,在互殴过程中双方均造成损伤。经法医鉴定,汤亚宁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伤残等级属十级。潼关县人民检察院以汤超强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潼关县人民法院判决汤超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汤超强赔付汤亚宁各种经济损失15000元。汤学敏、黄爱成、汤超强、汤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潼关县公安局遂对汤亚宁、薛延英分别处以十五日、八日的行政拘留处罚。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厮打过程中,汤亚宁、薛延英致伤汤学敏、黄爱成、汤超强、汤某某的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诉案件,处理的是汤超强的犯罪行为和汤超强对汤亚宁的民事赔偿问题,而本案是侵权人汤亚宁、薛延英赔偿汤学敏、黄爱成、汤超强、汤某某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性质,两者不是同一案件,也不属于重复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汤亚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汤亚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耀武审 判 员 李 谦代理审判员 雷俊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武 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