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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3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郭向东与陈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向东,陈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1230号原告郭向东,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015,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陈国良,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7719,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郭向东诉被告陈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向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构成借款违约。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之间的利息19200元。原告郭向东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借据,拟证明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现金交付给被告并签写借款合同和借据;2、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提供身份证材料并收到现金的事实。被告陈国良缺席,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所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以本院认定的为准。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三个月,利息为每年24%。原告在井岸镇××××路向被告提供现金40000元,被告当场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并提供了被告的身份材料,但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之间的利息19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周转资金的需要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拒不依约清偿本息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金40000元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9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郭向东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592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元,由被告陈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雁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艳贞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