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谭某与苗某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苗某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930号原告:谭某。委托代理人:梁桂芳(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李芳。被告:苗某君。委托代理人:宋淑月(系被告母亲)。原告谭某诉被告苗某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桂芳、李芳,被告苗某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淑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7日婚生一女苗某予。因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论是在生活习惯上还是对问题事物的认识上差异都很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不和。2015年7月,我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可六个多月过去了,被告仍没有与我和好的行为,我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依法分割房屋中双方婚后共同还贷部分的款项(70,838.81元)及辽BC2M**号小型轿车;婚生女由我抚育,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200元;平均分担原告母亲垫付的婚生女托费8,400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我要求抚育婚生女,不要求原告承担抚育费;房屋中共同还贷70,838.81元、婚生女托费8,400元同意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小型轿车一辆同意做价1万元,车辆归我,我返给原告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7日婚生一女苗某予。婚前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购买了位于普兰店市太平办事处柳家社区建烨新城20号7单元3层1号、建筑面积73.75平方米房屋一处,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该房贷款70,838.81元。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辽BC2M**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一辆,双方认可该车价值1万元,亦同意车辆由被告所有。另查,被告现无固定收入,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工作期间月工资平均为1,290元。苗某予随其外祖母生活期间,其外祖母垫付2015年一年托保费8,400元。再查,原告曾于2015年7月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银行客户回单、收条、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信息、银行帐户明细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支持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曾于2015年7月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虽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告再次坚持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说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无法弥和,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的婚生女苗某予从出生至今一直随其外祖母梁桂芳生活,由其外祖母照料,离婚后从有利于婚生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必要的抚养费。考虑被告现无固定工作,收入较低,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其女抚养费600元。被告婚前购买的房屋应归其所有,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偿还的房贷70,838.81元,被告应补偿给原告35,419.41元。庭审中,原、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轿车一辆的价值及归属达成共识,本院予以确认。故车辆归被告所有后,被告应给付原告车辆补偿款5,000元。原告母亲梁桂芳为原、被告婚生女垫付的2015年度的托保费8,400元,应属双方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各负责清偿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苗某君离婚;二、婚生女苗某予由原告谭某抚养,被告苗某君自2016年7月始每月负担婚生女苗某予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方法:于每月月末前给付);三、被告苗某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谭某共同偿还房屋贷款35,419.41元;四、原告谭某与被告苗某君共同购买的辽BC2M**号比亚迪轿车一辆归被告苗某君所有,被告苗某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谭某车辆折价款5,000元;五、共同债务:欠梁桂芳8,400元,由原告谭某与被告苗某君各负责清偿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谭某与被告苗某君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