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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5民初2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效库与孙若锋、曾宪珍、曾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效库,孙若锋,曾宪珍,曾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2444号原告:张效库,男。委托代理人:侯惠(特别授权代理),女,郓城顺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若锋,男。被告:曾宪珍,男。被告:曾宪涛,男。原告张效库与被告孙若锋、曾宪珍、曾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效库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若锋、曾宪珍、曾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效库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孙若锋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曾宪珍、曾宪涛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曾宪涛偿还原告现金25000元,下欠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互相推诿,拒不偿还。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孙若锋、曾宪珍、曾宪涛均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被告孙若锋向原告张效库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率月息2分5厘,被告曾宪珍、曾宪涛提供担保。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效库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孙若锋,担保人:曾宪珍,曾宪涛,2014年3月23日,利息:2分5厘”。担保人对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均没有约定。被告曾宪涛曾于2014年9月底偿还原告欠款25000元本息。原告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若锋向原告张效库借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且有证人出庭作证予以佐证,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后被告曾宪涛于2014年9月底偿还了原告25000元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25000元本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利率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若锋偿还原告张效库借款本金2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利率月息2分计算)。被告曾宪珍、曾宪涛负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若锋追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孙若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承安审 判 员  彭济尧人民陪审员  侯保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丙杰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