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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执字第3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叶支行与印春茂、李善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叶支行,印春茂,李善兰,陈明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347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叶支行,住所地泰兴市。负责人杨明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茅永胜(特别授权),该行××主管。被执行人印春茂。被执行人李善兰。被执行人陈明山。关于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叶支行与印春茂、李善兰、陈明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泰商初字第02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经对泰兴市房产管理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商初字第028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焦志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月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