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4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罗某与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甘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4民初397号原告罗某,农民。被告甘某甲,职工。原告罗某与被告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1999年10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大儿子甘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儿子甘某丙(未上户口)。由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从2013年开始,双方分居生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同居关系,大儿子由被告抚养,小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同年10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大儿子甘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儿子甘某丙(未上户口),均随被告家属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于2014年开始分居生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同居关系,大儿子由被告抚养,小儿子由原告抚养。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该债务无法查清,也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崇仁县巴山镇黄家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庭审笔录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一起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随时解除。但其非婚生小孩的抚养应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原被告生育两小孩,原告主张抚养小儿子,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大儿子在被告家生活多年,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仍由被告抚养为宜。同居期间是否有财产及债权债务等,可另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罗某与被告甘某甲所生长子甘某乙由被告甘某甲抚养教育至成年,次子甘某丙由原告罗某抚养教育至成年,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戴幼松审判员 刘敏伟审判员 甘志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诗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