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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3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与陈德雨、宋晓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陈德雨,宋晓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368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住所地:平度市郑州路***号。法定代表人武英江,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秀花,山东道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被告陈德雨。公告未到庭。被告宋晓娟,(东荣电子)。系被告陈德雨之妻。公告未到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与被告陈德雨、宋晓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秀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雨、宋晓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诉称,被告陈德雨、宋晓娟系夫妻关系。2006年7月17日,被告陈德雨、宋晓娟向原告发出《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被告陈德雨向原告的借款10万元为二人共同债务。同日,被告陈德雨与原告签订《购房借款合同》2006房借字362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德雨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个人住房贷款,用于被告陈德雨购买位于平度市海尔路1号的住房;贷款月利率为4.2925‰,利息从贷款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贷款人按贷款发放日满一年进行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合同第八、第九条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以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预期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合同约定,被告以购买的位于平度市海尔路1号兴邦杰座3#3层302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债权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本合同第九条规定所计收的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2006年8月7日,被告陈德雨将抵押房屋向平度市房产管理中心办理预抵押登记。上述文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借款10万元,被告仅还款至2014年6月份,余款再未归还。截止到2015年7月10日,被告陈德雨、宋晓娟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7777.36元,利息2279.83元,罚息376.17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42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德雨、宋晓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777.36元,利息2279.83元,罚息376.17元(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以及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按照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陈德雨、宋晓娟给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426元;以上可计数额54859.36元;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1至1-4、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证据2-1至2-5、被告陈德雨、宋晓娟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以及相互关系。证据3、被告承诺及授权书、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17日向原告承诺,原告所诉债权系被告陈德雨、宋晓娟夫妻共同债务;证据4、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2006房借字362号,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17日签订该合同,以及合同内容。证据5、抵押权证书复印件证明2006年8月7日,被告陈德雨将抵押房屋向平度市房产管理中心办理预抵押登记。证据6、中国银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证据7、微机交易数据单,证明截止到2015年7月10日,被告陈德雨、宋晓娟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7777.36元,利息2656元。被告陈德雨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质证答辩。被告宋晓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质证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德雨、宋晓娟系夫妻关系。2006年7月17日,被告陈德雨、宋晓娟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发出《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被告陈德雨向原告的借款10万元为二人共同债务。同日,被告陈德雨与原告签订《购房借款合同》2006房借字362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德雨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个人住房贷款,用于被告陈德雨购买位于平度市海尔路1号的住房;贷款月利率为4.2925‰,利息从贷款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贷款人按贷款发放日满一年进行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合同第八、第九条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以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预期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合同约定,被告以购买的位于平度市海尔路1号兴邦杰座3-302房屋提供抵押,并约定担保债权范围。2006年8月7日,被告陈德雨将抵押房屋向平度市房产管理中心办理预抵押登记。上述文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借款10万元。另查明,截止到2015年5月8日,被告陈德雨、宋晓娟已逾期14期未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7777.36元,利息2656元。2015年9月11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8,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陈德雨所签订的编号2006房借字362号《购房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且合同中的内容与形式均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性法规,故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宋晓娟与被告陈德雨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宋晓娟在承诺及授权书中同意与被告陈德雨共同偿还借款,因此被告陈德雨与宋晓娟应共同偿还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陈德雨、宋晓娟已经偿还了一部分的贷款本息,但已有十四期未按照还款计划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合同违约,双方约定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已经成就,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426元,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德雨、宋晓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两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也不能免除两被告应当承担的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雨、宋晓娟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贷款本金47777.36元。二、被告陈德雨、宋晓娟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截止到2015年5月8日的利息为2656元;自2015年5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双方约定贷款利息计算)。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被告陈德雨、宋晓娟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本金一同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缴纳上诉。审 判 长  徐淑平代理审判员  陈静静人民陪审员  杨彩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