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刑初23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无业。2015年9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郭某甲无证驾驶鄂B二轮摩托车载其胞弟郭某乙途经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门楼村路口处时,郭某乙从摩托车上摔下,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认定被告人郭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郭某甲无证驾驶鄂B二轮摩托车载其胞弟郭某乙从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龙角山村往门楼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门楼村路口处时,郭某乙从摩托车上摔下,造成郭某乙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郭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摩托车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6年5月16日,郭某乙的父母出具书面意见,对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尸检报告、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二轮摩托车照片;证人石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大冶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郭某甲适用非监禁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青人民陪审员 刘琼青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