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6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金正浩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正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6刑初7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正浩,男,朝鲜族,住吉林省和龙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12日以和检刑检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正浩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龙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正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金正浩醉酒后驾驶吉H5A3**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吉林省和龙市人民南大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和龙市人民南大街大全手擀面门前处时,追撞被害人邬学堂骑的自行车,造成被害人邬学堂受轻伤、自行车乘车人李云芳受轻微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金正浩、被害人邬学堂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害人李云芳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金正浩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民警主动投案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邬学堂、李云芳各项经济损失72106元。经鉴定,被告人金正浩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9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正浩在庭审中如实供认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且有被害人邬学堂的陈述,证人孙海东的证言,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龙市公安局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车辆车体痕迹检验报告书、照片及说明、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正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正浩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金正浩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正浩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金正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正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 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玉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