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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民终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刘普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岱山县蓬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刘普若,岱山县蓬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柴燕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民终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人民路23号。负责人林海球,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骏俊,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普若。委托代理人於宏。原审被告岱山县蓬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衢山大道999号二楼。法定代表人赵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文斌,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柴燕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简称人民财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16)浙0921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2日14时,柴燕杰驾驶浙L×××××车辆,在沿港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亭港龙大酒店门口,超越前方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刘普若时,两车发生刮擦,致刘普若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柴燕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普若无责任。刘普若受伤当日前往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6月6日,刘普若前往舟山广安骨伤医院,经诊断为左肩关节肱二头肌腱鞘内少量积液,予多次门诊复诊。后刘普若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4777.88元、误工费18027.39元、交通费5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900元(其中电动车修理费700元,外裤200元),合计29272.27元。另查明,浙L×××××车辆所有人系岱山县蓬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蓬莱出租车公司)。该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关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审认为,刘普若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系由柴燕杰的交通违规行为直接造成。因事故车辆为蓬莱出租车公司所有,且以其名义对外载客营运,故蓬莱出租车公司与柴燕杰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刘普若的各类损失,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柴燕杰赔偿。对于刘普若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刘普若的医疗费系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费用,其因受伤医治产生的非医保部分医疗费1107.41元,可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费用限额内予以理赔。刘普若在医疗中核销部分的医疗费用系其与相关社会保险机构之间基于社会医疗保险的参保所引起的受益,与交通事故保险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人民财险公司要求扣除统筹报销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确认刘普若合理的医疗费为4777.88元;2、误工费。柴燕杰、蓬莱出租车公司、人民财险公司未就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诊断证明书不合理,故对刘普若主张的误工时间94天予以确认。因柴燕杰、蓬莱出租车公司、人民财险公司未能举证推翻石马岙社区对刘普若职业所作的证明,故对刘普若从事泥匠这一职业予以确认,因刘普若未能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应按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372元/年计算,故确认刘普若的误工费48372元/年÷365天×94天=12457.45元;3、交通费确认为567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普若并未构成伤残,不予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财产损失费确认为7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由人民财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4777.88元(包括非医保用药医疗费)、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3024.45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人民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普若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502.33元。案件受理费535元,减半收取267.50元,由刘普若负担98.50元,柴燕杰、蓬莱出租车公司负担169元。宣判后,人民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次事故所产生的非医保费用1107.41元。二、刘普若从事泥匠工种,其误工费应参照浙江省行业工资标准确定,原审按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普若答辩称:一、其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理应全额赔偿。二、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存在误工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蓬莱出租车公司答辩称:非医保费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关于误工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柴燕杰答辩称:同意蓬莱出租车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民财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参照标准问题,因上诉人对刘普若从事建筑行业并无异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依据48372元/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并无不当,也符合舟山市建筑行业的收入状况,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数据所对应的并不是原审认定的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而是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人民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炅审 判 员  方 燕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毛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