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502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学敏、李多余与付兆森、郗华玲、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敏,李多余,付兆森,郗华玲,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1043号原告李学敏,男,195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李多余,女,195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系李学敏之妻。委托代理人杨雄伟,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兆森,男,199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郗华玲,女,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范鸿延,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红云,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渭区西三路4号,系保险公司员工。原告李学敏、李多余与被告付兆森、郗华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敏、李多余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李学敏医疗费1358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14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6167.14元。2、被告赔偿原告李多余医疗费254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14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501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7167.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兆森的答辩意见: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郗华玲在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车辆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多余已年满六十周岁,误工费不认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7时24分许,被告付兆森驾驶陕E663**号牌小型轿车,沿新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育红路什字时,与右前方同方向原告李学敏骑行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学敏、二轮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李多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李多余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被诊断为:1、肱骨骨折;2、皮肤挫伤;3、胸腔积液;4、肺钙化;5、高血压病。花费医疗费25456.3元。原告李学敏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被诊断为:1、皮肤挫伤;2、唇裂伤;3、脑震荡;4、意外事故、拔除或局部牙周病引发脑白质病。花费医疗费13587.14元。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渭高公交认字[2015]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兆森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学敏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付永恒、原告李多余无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多余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多余此次外伤后左肱骨外科颈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多余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60日。花费鉴定费1700元。另查,事故车辆陕E663**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郗华玲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付兆森借用被告郗华玲的车。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付兆森支付给原告李多余医疗费6000元。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车的所有权人和投保情况均无争议。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未有第一联收据联的票据不予认可。争议2、原告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护理费均每天按照80元计算,原告李多余的护理期限按照司法鉴定期限计算,原告李学敏误工费按照每天60天,误工期限按照住院天数,对原告李多余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予认可。争议3、原告的营养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每天按照20元计算。争议4、原告的交通费。原告诉请500元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渭高公交认字[2015]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兆森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学敏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付永恒、原告李多余无责任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二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一节,每天按照20元计算,按照各自的住院天数计算营养期限。二原告的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原告李学敏的护理期限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李多余的护理期限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护理期限60日计算。原告李学敏虽年满60周岁,但提供的误工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故对原告李学敏的误工费按照其提供的工资表的每天60元计算,期限按照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对原告李多余的误工费之诉请,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年龄已满60周岁,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李多余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各自认定200元。对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不持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根据渭南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渭高办发[2016]36号办公室文件原告李多余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共计101277.1元(见具体赔偿清单及赔偿数额详见附表)。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履行时扣减被告付兆森已经支付的6000元。被告郗华玲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偿原告李学敏各项损失共计19858.43元。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偿原告李多余各项损失共计81418.67元(履行时扣减被告付兆森已经支付的6000元)。三、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付兆森承担1530元。四、被告郗华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7元,减半收取1384元由原告李学敏、李多余承担208元,由被告付兆森承担1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