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81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龙岩市龙洲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与郭超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龙洲物流配送有限公司,郭超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986号原告龙岩市龙洲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兴晖登高东路219号1幢第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59571007G。法定代表人罗厦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机慧,系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小艳,系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超,男,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原告龙岩市龙洲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与被告郭超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志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饶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市龙洲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起,原、被告双方发生互相委托运输散装水泥的业务往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2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16年1月31日为止,被告郭超尚欠原告运费88015.08元。原告曾多次催促,但被告郭超至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郭超支付原告龙岩市龙洲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运费88015.08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超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龙岩市龙洲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2016年2月18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郭超尚欠原告运费88018.08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郭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2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同。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提供了运输服务,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郭超应按约支付运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88015.08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郭超签字确认的《龙岩市龙洲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限期给付。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现原告主张从2016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郭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岩市龙洲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88015.08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龙岩市龙洲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8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42.5元,由被告郭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志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