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4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马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马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4744号原告:邓某甲。委托代理人:马道庆,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赵峰,宿州市埇桥区朱仙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某甲诉被告马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全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道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后,被告即长期外出务工,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亦未处理好双方的感情生活。在此期间,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邓某乙,邓某乙出生后被告不管不问,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非婚生女邓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被告马某辩称: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属招亲,被告在原告家生活期间,原告家庭成员厌烦、刁难被告,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被告外出打工,打工的工资也要如数交给原告家庭,被告即使春节回家,也不能与原告团聚,原告的母亲与原告一起休息。2016年春节后原告不让被告在她家生活,被告无奈只好回其老家生活。原告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及小孩吃喜面时合计收取被告现金37500元及礼品价值15000元。从而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现被告要求把孩子带回来随被告生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入赘在原告家居住。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邓某乙。邓某乙出生后,被告长期外出务工,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孩子,应都有对其抚养的义务。因被告长期外出务工,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小孩邓某乙的生活习惯,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邓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支付抚养费,依照当地的一般生活标准,以每月支付350元为宜,支付时间为每年一次至邓某乙18周岁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邓某乙随原告邓某甲生活。二、被告马某每月支付邓某乙抚养350元(支付时间自本判决书生效当月起至邓某乙18周岁止,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全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滕焕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