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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刘泰山与尹莉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泰山,尹莉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728号原告刘泰山,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尹莉莉,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刘泰山与被告尹莉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泰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莉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泰山诉称:原告曾在松北区前进村李家屯卖过三年多原煤,2013年11月份,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赊煤。原告第一次赊煤给被告,因原告看被告面熟,且被告带原告认其家门,遂原告将煤赊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刘泰山原煤,4吨半,人民币4,200元”,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第二次赊煤给被告,系被告自己雇车从原告处拉煤,并于2013年11月18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刘泰山煤钱,3吨480公斤,3,271元,2013年12月25日反(返)款”,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两次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的签名均为“尹莉”。2014年3月,被告找原告说其母亲出嫁到肇东五站,当地有块地,等将地包出去就把煤钱还给原告,但是被告没有路费,又向原告借款300元,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此次原告看到被告身份证,知道被告叫“尹莉莉”。原告认为“尹莉”和“尹莉莉”是一个人,他们村的人都叫他“莉莉”,大名叫“尹莉”。2014年夏天,原告两次找到被告索要煤款,被告说等把家中的苞米买出就把煤钱还给原告。之后,原告再找不到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煤,且出具借条,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给付原告煤款并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7,771元及自2013年12月25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尹莉莉未答辩。原告刘泰山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12日被告尹莉莉签名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4吨半煤,金额4,200元;2、2013年11月18日被告尹莉莉签名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3吨480公斤煤,金额3,271元,约定12月25日返还。被告尹莉莉未举证、未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1、2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刘泰山在松北区前进村李家屯卖煤期间,尹莉莉曾两次在刘泰山处赊购原煤。尹莉莉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11月18日为刘泰山出具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刘泰山原煤4吨半,人民币4,200元”、“今借到刘泰山煤钱,3吨480公斤,3,271元,2013年12月15日反还”。尹莉莉所欠煤款共计7,471元。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刘泰山与尹莉莉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尹莉莉向刘泰山赊购原煤,应当支付煤款。现刘泰山持尹莉莉出具的借条要求其给付煤款7,4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泰山关于尹莉莉向其借路费300元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刘泰山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莉莉给付原告刘泰山煤款7,47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尹莉莉给付原告刘泰山煤款7,471元的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3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尹莉莉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宇代理审判员  罗嘉明人民陪审员  武秀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祥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