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8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黄树振与被告黄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树振,黄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8民初272号原告黄树振,男,1965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委托代理人陈伟房,男,1974年2月1日生,汉族,住定南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楚琪,女,1992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定南县,特别授权。被告黄伟,男,1984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委托代理人卢盛宽,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树振与被告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越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树振委托代理人陈伟房,被告黄伟委托代理人卢盛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树振诉称,被告黄伟与他人合伙从事汽车贸易等业务期间,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黄树振借款计人民币1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按季付息,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于2015年1月6日再次向原告黄树振借款计人民币300000元,也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月利率为15‰,按月付息。被告黄伟累计向原告黄树振借款470000元,借款后初期尚能按约定支付利息,但从2015年10月1日始,被告黄伟就未有效履行,且未按时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黄树振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伟即时向原告黄树振清偿借款470000元,并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由被告黄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树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黄伟向原告黄树振借款47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2、进账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借款中300000元是转账支付给被告黄伟的。被告黄伟辩称,对欠原告黄树振借款本金470000元事实没有异议,但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或者10月;因资金周转被投资拖累,要求原告黄树振给予一定的还款宽限期。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黄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黄树振借款17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黄树振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树振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小写¥170000.00),月息1.5%,每季付息。此据今借人:黄伟2013年3月8日”。之后,被告黄伟按约定支付了2015年9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经原告黄树振催取,被告黄伟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170000元,也未支付2015年10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2015年1月6日,被告黄伟再次向原告黄树振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黄树振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树振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借期一年,月息1.5%,按月付息。此据今借人:黄伟2015年1月6日”。之后,被告黄伟按约定支付了2015年9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经原告黄树振催取,被告黄伟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也未支付2015年10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记录及原告黄树振提交的两份《借条》原件、进账单原件等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树振与被告黄伟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黄伟向原告黄树振借款人民币47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原件、进账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黄树振催取,被告黄伟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院对原告黄树振要求被告黄伟归还借款本金4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原、被告在两份《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月利率1.5%,但被告黄伟未按约定支付2015年10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本院对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被告黄伟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树振的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保全费2870元,合计7045元,由被告黄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越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