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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72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杨金荣、戴平平、戴文远与于修河、于修海、陈丰辉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荣,戴平平,戴文远,于修河,于修海,陈丰辉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72民初245号原告:杨金荣,女,汉族,现住辽宁省东港市。委托代理人:于学成,丹东市合作区浪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戴平平,女,汉族,现住辽宁省东港市。委托代理人:于学成,丹东市合作区浪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戴文远,男,汉族,现住辽宁省东港市。委托代理人:于学成,丹东市合作区浪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修河,男,汉族,现住辽宁省东港市。被告:于修海,男,汉族,现住辽宁省东港市。委托代理人:刘景共,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潇,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丰辉,男,汉族,现住辽宁省东港市。本院受理原告杨金荣、原告戴平平、原告戴文远与被告于修河、被告于修海、被告陈丰辉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被告于修海称:原告戴文远在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皆不真实。经本院询问,原告杨金荣、原告戴平平承认其二人起诉未通知戴文远,戴文远的所有签字皆不是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基于戴忠波(已罹难)死亡向戴忠波(已罹难)生前雇主主张死亡赔偿之诉,其近亲属应作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告参加诉讼。戴文远作为戴忠波(已罹难)的父亲,应作为原告与杨金荣、戴平平共同参加诉讼,而戴文远在本案诉讼及至庭审结束均未对于学成的无权代理行为进行事后追认,即原告杨金荣、原告戴平平以戴文远的名义提起诉讼并委托诉讼代理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金荣、原告戴平平、原告戴文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627元(原告已预交),全部退还给原告杨金荣、原告戴平平、原告戴文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九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传审 判 员  王 蕾代理审判员  戴 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毕崇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