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刑初3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甲,个体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李彩,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吉某甲于2015年2月2日10时许,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利民东路,因东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对其经营的“利民粮油”执法管理,遂与其家人对执法人员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吉某甲持刀将陈某乙脸部划伤。经法医鉴定,陈某乙面部单条瘢痕长度超过10cm,面部中心区域瘢痕长度超过5cm,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吉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吉某甲已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陈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赔偿协议书、非税收入缴款书、责令整改通知书、扣押清单,证人吉某乙、尹某、赵某、李某、穆某、胡某、陈某甲、曹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吉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法)鉴(活)字[2015]第9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吉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 臻审 判 员 严正兵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