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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2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禅城分公司与谢和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禅城分公司,谢和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680号原告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禅城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梁敬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岩,系公司员工。被告谢和钻,男,汉族,1972年7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李志军。案件程序:原告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禅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协力公司”)诉被告谢和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宁挺山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协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和钻、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22日扣押车辆期间的停运损失费(出租车租金)749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支付原告拖车费290元。事实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6时25分,被告谢和钻驾驶粤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佛山××城区××路丽日豪庭对开路段,追尾碰撞曾祥国驾驶的粤E×××××号牌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及粤E×××××号牌小型轿车的乘客刘志英受伤(其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和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事故被交警部门扣押勘验22日,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290元。粤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谢和钻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粤E×××××号出租车系原告所有,车辆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原告与覃道化、曾祥国两人签订《出租车定额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出租车辆提供给覃道化、曾祥国两人承包经营,合同期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合同约定了两承包人每人每月须向原告缴纳定额经营费用各5108.6元,并约定因事故导致车辆停驶的,承包人在无责情况下,不再承担两天后的定额费用…”等。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减免了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勘验22日期间承包人覃道化、曾祥国应交纳的经营定额费用合计7492元(5108.6元÷30日×22日×2人)。原告主张的以下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如下:停运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系粤E×××××号出租客运车辆的所有人,原告将该车辆提供给曾祥国等二人承包经营,每月收取承包人缴交的定额承包经营费作为其车辆出租的收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停运,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减免了两承包人在车辆停运期间的承包经营费用7492元[(5108.6+5108.6元)÷30日×22日],该费用属于原告可预期的收益,故可认定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车辆施救费290元、停运损失7492元。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谢和钻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所受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谢和钻予以赔偿。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负责赔偿原告的车辆施救费29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对于原告的停运损失7492元,按照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均属于间接损失,为保险公司的责任免赔范围,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亦提出了书面答辩意见,故原告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谢和钻承担赔偿责任。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290元;二、被告谢和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禅城分公司停运损失7492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禅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和钻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受理费25元,原告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25元;被告谢和钻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挺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翁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