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民终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黄安华与赵秀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安华,赵秀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民终8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安华,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秀红,农民。上诉人黄安华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9民初1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个人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在田林县乐里镇新建村六妹屯“屋背后山”的林地相接壤,现双方对其中的约6亩林地有争议,都主张自己对争议的林地拥有使用权,本案实质为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具备“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安华的起诉。上诉人黄安华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持有的《林权证》证明了被上诉人越界占用的土地,是上诉人的合法享有使用权的林地,被上诉人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由此产生本案纠纷,应由《民法通则》调整,而不应由《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调整。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属土地使用权纠纷,适用《土地管理法》、《森林法》的相关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被上诉人赵秀红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土地、林地的使用权,由人民政府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归属;个人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未取得政府部门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而占用他人土地的,属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土地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使用讼争的林地是否对上诉人构成侵权,应以被上诉人是否对该林地取得政府核发的相关使用权证来确认。在一审中,双方均以各自持有的《林权证》来主张讼争林地属自己一方使用,因此,应当先确定讼争林地是在哪一方的证书登记范围内,才能确定被上诉人使用讼争林地是否对上诉人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个人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而对林地是在哪一方的林权证书登记范围内的争议,属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综上所述,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来看,虽是请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返还林地的纠纷,但因涉及土地使用权争议,故本案实际上是属土地使用权的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凌文楼审 判 员 玉 江代理审判员 陈华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蒙烁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