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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梁庆荣与蔡智聪、吴秀琼、郑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庆荣,蔡智聪,吴秀琼,郑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1519号原告梁庆荣,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陈丽萍、蔡振声,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蔡智聪,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吴秀琼,女,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蔡玉和,福建重宇合众(莆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郑锋波,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梁庆荣与被告蔡智聪、吴秀琼、郑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庆荣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萍,被告蔡智聪、吴秀琼的委托代理人蔡玉和,被告郑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梁庆荣诉称,原告与被告蔡智聪、郑锋波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7日,被告蔡智聪以合作建筑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郑锋波为该款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原告与二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后,被告蔡智聪、郑锋波向原告支付了14个月的利息28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蔡智聪与被告吴秀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吴秀琼共同承担。请求判决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蔡智聪、吴秀琼辩称,借款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如果有约定利息,应当在借条中体现,原告陈述口头约定月息2%缺乏依据,也缺乏关联性,被告已偿还28000元,尚欠本金78000元。被告郑锋波辩称,同意被告蔡智聪、吴秀琼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智聪与被告吴秀琼于1994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7日,被告蔡智聪出具给原告梁庆荣《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梁庆荣100000.00元整.大写拾万元人民币整。特此证明”。被告蔡智聪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郑锋波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后,被告蔡智聪与被告郑锋波偿还原告人民币共计28000元。之后,因被告蔡智聪、郑锋波未再还款,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诉至本院,本案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梁庆荣提供的《借条》、被告蔡智聪与被告吴秀琼结婚登记材料和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蔡智聪向原告梁庆荣借款人民币10万元,此有被告蔡智聪出具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各方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但仅提供被告郑锋波偿还17000元的银行汇款记录一份,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三被告均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借款后,被告已偿还人民币2.8万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借款既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中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郑锋波为该款提供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郑锋波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蔡智聪与被告吴秀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蔡智聪个人债务,故被告吴秀琼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智聪、吴秀琼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庆荣借款人民币72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郑锋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锋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智聪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0元,减半收取为1670元,由原告梁庆荣负担879元,被告蔡智聪、吴秀琼、郑锋波负担791元。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碧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