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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7执异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韦新华、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与迁西县创溢工贸有限公司、迁西县下洪寨村铁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新华,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迁西县创溢工贸有限公司,迁西县下洪寨村铁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227执异29-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韦新华。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常荣佰,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迁西县创溢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月存,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迁西县下洪寨村铁矿。法定代表人付庆泉,该矿矿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迁西县创溢工贸有限公司、迁西县下洪寨村铁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韦新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0)迁执字第483-10号驳回异议执行裁定书,异议人不服该裁定,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唐执复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0)迁执字第483-10号执行裁定书,发回迁西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0)迁执重字第483-1号驳回异议执行裁定书,异议人不服该裁定,再次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日作出(2014)唐执复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0)迁重执字第483-1号执行裁定书,发回迁西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韦新华称,一、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对外承担有限责任,股东的财产不承担连带责任,异议人不应作为公司的被执行人,故冻结异议人个人财产违法;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之规定,执行的标的只能限于个人财产,不应将夫妻共同财产及他人财产冻结。异议人的担保行为均为个人行为,不应株连家人。异议人名下账户中的332261.78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异议人妻子仁桂芝名下账户中的610000元系其胞妹仁平在丈夫工亡时所得的补偿金及部分矿石款,该款与此案毫无关联,故迁西法院将异议人及异议人妻子名下的财产冻结均是错误的;三、公司其他股东利用职务之便大肆侵吞公司财产,导致债务不能偿还,应当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查清并追缴,迁西法院只对异议人进行强制执行极为不妥,股东杜月存利用法定代表人的经营职权,从津西钢铁取出货款1500万元,其中大部分据为己有,股东王青文、关立贞利用销售便利,从津西钢铁提走1400万元全部中饱私囊,股东付庆宝利用职务之便,将选厂近六千吨铁精粉变卖,价款301万元,又在鸽子峪关贞韦选厂取回货款70万元,前后371万元全部装进自己腰包,选厂的价值20万元的财产也被付庆宝侵吞。以上被其他股东侵吞的巨额财产足以偿还债务,应依法追缴,根本不必冻结异议人血汗钱;四、异议人在执行过程中的担保行为缺乏法律构成要件,应确认为无效。综上,法院冻结错误,请求依法解除冻结。本院查明,迁西县农村信用联社与迁西县创溢工贸有限公司、迁西县下洪寨村铁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迁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以下协议:被告迁西县创溢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400万元,付利息519120元,合计4519120元。此款被告当庭给付519120元,余款400万元于2009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被告迁西县创溢工贸有限公司按与原告所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全额利息及加罚息;被告迁西县下洪寨村铁矿对以上款项及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2009年6月12日迁西县创溢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付庆宝、韦新华、白宗新写有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此笔贷款由创溢工贸有限公司偿还,下洪寨村铁矿不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保证此笔贷款按期偿还,如不能偿还由迁西县创溢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付庆宝、韦新华、白宗新三人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且有保证人付庆宝、韦新华、白宗新三人的亲笔签名。因被告迁西县创溢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故迁西县农村信用联社向迁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向保证人付庆宝、韦新华、白宗新送达了迁西县人民法院(2010)迁执字第483-5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保证人付庆宝、韦新华、白宗新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保证人付庆宝、韦新华、白宗新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迁西县农村信用联社清偿债务,逾期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迁西县创溢工贸有限公司、保证人付庆宝、韦新华、白宗新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偿还义务,本院于2013年8月7日依法冻结了异议人韦新华名下账户中存款332261.78元,冻结了异议人之妻仁桂芝名下账户中存款610000元,均进行续封。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迁西县创溢工贸有限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偿还义务,作为被执行公司股东之一的韦新华,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韦新华向本院提供保证,保证人韦新华应当履行本院(2010)迁执字第483-5号执行裁定书所确定的保证义务。且该债务发生在异议人与仁桂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异议人韦新华及仁桂芝名下的存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根据《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依法冻结韦新华及其妻子仁桂芝名下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其他股东侵吞公司财产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异议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韦新华所提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齐桂亮审 判 员  曾少华代理审判员  孙淑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