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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黄福与刘家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刘家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582号原告黄福,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大武口区。被告刘家明,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委托代理人周青,宁夏信援律师事务律师。原告黄福与被告刘家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福、被告刘家明的委托代理人周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22时,被告搭乘原告的出租车前往大武口区千禧小区,因被告抢夺原告出租车的钥匙,双方发生撕扯,在撕扯中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发后由于朝阳街派出所出警处理,需要做笔录,所以原告之后才到宁夏第五人民医院石炭井医院治疗。同时原告因伤无法驾驶出租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4500元(其中停运损失14000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2014年5月7日原、被告因车费发生争吵,厮打中原告导致被告眼底出血、鼻骨骨折,此纠纷已经过诉讼处理,且判决书已生效,判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损失4738.12元;原告的停运损失并非由被告造成,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各一份,询问笔录三份,证明2014年5月7日22时,因被告抢夺原告的出租车,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证据二、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放射科报告单、X光片各一份,照片二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石炭井医院门诊治疗。证据三、介绍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骨折后无法驾驶出租车,停运70天,给原告造成停运损失14000元。证据四、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显示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其中接处警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均显示导致被告眼底出血、鼻骨骨折。对证据二中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显示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距离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时间已过去一周,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系被告造成的;对该证据中的放射科报告单、X光片及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中的宁夏石嘴山市浙宁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原告的停运损失与被告无关,该份介绍信不具有合法性,其上并无出具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签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判决无法证明被告将原告身体致伤的事实。本院的综合认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2014年5月7日22时许,原、被告因出租车车费发生争吵,后互相厮打,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证据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受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三其性质属于证人证言,出具证明者未出庭接受质证,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言的内容,故该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四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合法、有效,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22时许,原、被告因出租车车费发生争吵,后互相厮打,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在与被告的厮打中原告受伤,导致无法驾驶出租车,给其造成了营运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12月21日,被告就本案纠纷将原告诉至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确定由原告承担本次事件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停运损失14000元及交通费500元,但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停运的事实及其停运与被告有关,其主张的交通费也无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及交通费的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原告黄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 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冰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