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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4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沈柏威与沈柏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416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柏威,沈柏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4162号原告:沈柏威,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沈冠权,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沈柏忠,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柏威诉被告沈柏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柏威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冠权,被告沈柏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基本事实1、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11日07时许,被告沈柏忠驾驶粤A×××××号轻型货车在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水沥小市场口处右转,不慎将处于车辆左后侧的原告沈柏威撞到,造成沈柏威左腿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沈柏忠承担全部责任,沈柏威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2015年1月11日,沈柏威受伤后遂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该医院放射报告单诊断意见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同日,沈柏威被送往广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3日出院,住院23天,期间于2015年1月15日行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疝气术后。出院医嘱:1、避风寒,慎起居,调饮食,畅情志;2、保护患肢,暂勿下地行走,适当功能锻炼;3、出院1周后复查;4、出院带药。另,广州市正骨医院于2015年7月9日出具《伤病证明》载明:预计进行固定物拆除术,手术费用20000元左右,但以实际发生为准。四、医疗费:沈柏威在广州市正骨医院等治疗及复查共产生检查费、医疗费共计53427.76元,其中包括住院前检查费577.6元,住院期间广州市正骨医院治疗费52082.46,出院后复查费768.3(含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检查费)。五、护具费:原告沈柏威主张手术后足踝气压套780元并提供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收款收据,该费用原告虽未有发票,但原告进行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购买足踝气压套符合常理,在两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情况下,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沈柏威住院23天,按照100元/天计算,共计2300元。七、护理费:沈柏威主张护理费在住院期间按8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5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考虑其年龄已高,身体机能恢复较慢,出院后暂不能下地行走,其主张仍需家人护理90天,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23天及出院后90天的护理费共为6340元。八、交通费:沈柏威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根据票面数额,交通费认定226元。九、司法鉴定费:依据伤残等级鉴定费和后期医疗费评估发票显示共为1680元,本院予以确认。十、残疾赔偿金:沈柏威的伤情于2015年8月10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于2015年8月10日定残之日时为70周岁,残疾赔偿金按10年计算。沈柏威为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计算为30192.9元(30192.9元/年×10年×10%)。十一、后续治疗费:沈柏威住院期间行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其骨折愈合后拆除固定物需要二次手术费及治疗费,结合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后期医疗费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其主张13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合理,应予以支持。如日后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超出该数额,可向被告另行主张。十二、保险合同情况:粤A×××××号轻型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为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该车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十三、赔偿情况:沈柏忠已垫付沈柏威医疗费用33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垫付沈柏威医疗费用10000元。十四、诉讼请求:沈柏威产生住院前检查费577.6元,医疗费9082.46元(52082.46元减去4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护理费1840元、出院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84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伤残鉴定费840元及残疾赔偿金33090.05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68565.81元,并由人民财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沈柏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柏威无责任,被告沈柏忠在该认定书上签名确认并垫付原告医疗费33000元足以证明交通事故存在;沈柏忠抗辩称其未撞到沈柏威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沈柏忠应对沈柏威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粤A×××××小型货车位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仅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沈柏威的损失,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沈柏忠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实际赔付中,沈柏威因涉案交通事故已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53427.76元,其中被告沈柏忠已垫付医疗费33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沈柏威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因此,剩余医疗费10427.76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840元及后续治疗费13000元(如实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超出该数额,原告可向被告沈柏忠另行主张)共计24267.76元,应由被告沈柏忠负担。沈柏威的护具费(足踝气压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程度司法鉴定费共计40678.90元,应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沈柏忠赔偿原告沈柏威经济损失共计24267.76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柏威住院伙食补助费、护具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程度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0678.90元。三、驳回原告沈柏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4元,由被告沈柏忠负担5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948元(原告沈柏威已预交受理费1514元,由被告沈柏忠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向原告沈柏威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伟人民陪审员  冯桂颜人民陪审员  何淑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月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