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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俞东生与象山县丹西街道上街头村村民委员会、象山县丹西街道上街头村经济合作社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东生,象山县丹西街道上街头村村民委员会,象山县丹西街道上街头村经济合作社,象山县丹西街道上吴村村民委员会,象山县丹西街道上吴村经济合作社,象山县丹西街道办事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1274号原告:俞东生,农民。被告:象山县丹西街道上街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上街头村**号。法定代表人:张世定,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象山县丹西街道上街头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上街头村**号。法定代表人:张国登,该合作社社长。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利民,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象山县丹西街道上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上吴村***号。法定代表人:吴科登,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象山县丹西街道上吴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上吴村***号。法定代表人:吴存乐,该合作社社长。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增红,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县丹西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南街*号。法定代表人:郑港峰,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许剑炳,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俞东生与被告象山县丹西街道上街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街头村委会)、象山县丹西街道上街头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上街头合作社)、象山县丹西街道上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吴村委会)、象山县丹西街道上吴村经济合作社(上吴合作社)、象山县丹西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丹西办事处)确认合同无效、财产损害赔偿、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19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东生,被告上街头村委会、上街头合作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利民、被告上吴村委会、上吴合作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增红、被告丹西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许剑炳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东生申请的证人张某、陈某、郑某出庭作证。5月23日,原告申请证据保全,要求宁波鸿基置业有限公司停止建设施工,因该证据保全已过举证期限,且本院无权对此作出停止施工权限,原告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东生起诉称:原告系被告上街头村村民和社员。2014年8月14日,被告丹西办事处作为合同鉴证方,被告上街头村委会、上街头合作社与被告上吴村委会、上吴村合作社签订《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互换协议》一份,被告上街头村委会、上街头合作社将村里在包括原告自留地在内的6.6735亩土地调换给被告上吴村委会、上吴合作社,原告于2015年10月中旬才得知该事实。1997年,依照国家的政策规定,原告取得了0.542亩自留地,坐落于丹西街道××路与象山××交叉口东北角地块(又××路与××路交叉东面地块B),其中一块为0.378亩,另一块面积为0.164亩。自1999年以来,原告所在村的所有村民承包土地都被征收,原告也只剩下这0.542亩自留地来维持生计。2014年下半年,被告上街头村委会、上街头合作社的负责人口头告知原告说要搞开发,原告自留地使用权按每亩35万元价格被村里收回,由于原告得知被告上吴村委会、上吴合作社所在村里收回村自留地使用权价格是每亩100万元,因此,原告没有同意被告上街头村委会、上街头合作社的要求。2015年10月15日,原告得知自留地已经被被告上街头村委会、上街头合作社调换给被告上吴村委会、上吴合作社所在的村,被告上街头村委会、上街头合作社口头通知原告要么去村里拿收回自留地的补偿款,要么调换到被告上吴村委会、上吴合作社所在的村,但原告的自留地村里收回了,明天村里要把原告的自留地铲平。10月16日上午九时许,被告上街头村委会、上街头合作社带领被告丹西办事处人员及百余警员、城管等,用挖掘机把原告自留地上种植的农作物全部铲毁,原告欲去阻止时,被城管摁倒在地,然后一把攥紧原告的双脚,一直往自留地外拖拽,直至原告昏死过去。原告的自留地就这样被被告上街头村委会、上街头合作社及被告丹西办事处强行“收回”。过了几天后,原告获得了《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互换协议》复印件,才知道原告的自留地早在一年之前已经被互换。原告认为,被告上街头村委会、上街头合作社与被告上吴村委会、上吴合作社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互换协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使用权和经营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现请求判令:被告上街头村委会、上街头合作社与被告上吴村委会、上吴合作社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互换协议》无效,并在确认无效的基础上判决撤销被告上街头村委会、上街头合作社与被告上吴村委会、上吴合作社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互换协议》。庭审中,原告请求事项变为:一、判决撤销被告上街头村委会、上街头合作社与被告上吴村委会、上吴合作社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互换协议》;二、归还原告依法获得的0.542亩自留地;三、赔偿原告自留地上被铲毁的农作物损失5000元;四、赔偿原告人身和精神损害损失1000000元。原告俞东生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自留地登记证明1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拥有0.542亩自留地的事实。2.照片一组3张,以证明原告自留地被强行征收的事实。3.《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互换协议》1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上街头村委会、上街头合作社与被告上吴村委会、上吴合作社将原告的自留地进行互换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4.象山县2014年度计划第七批次建设用地情况汇总表、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第七批次)、象山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2015)06号公告地块出让结果网上下载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自留地调换后被征用、出让的事实。5.象山县丹西街道办事处信访事项答复件1份,以证明原告对自己的自留地被调换后向丹西街道反映的事实。6.丰饶路与象山河路交叉口东北角地块建设项目土地勘测定界图、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收土地公告、村会议纪要、农转批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各1份(复印件),以证明涉案原告的自留地已经被征用后出让的事实。7.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原告所拍的照片都是真实的,蔬菜被被告推土机推掉,该菜地是原告所种,事情发生在2015年10月16日,原告有多少自留地、有否被征用、征用款有否领取证人不清楚,原告告诉证人征地他是不同意的,且也没有拿到征地款。证人在诉被告丹西办事处一案时,申请原告作为证人到庭作证。申请的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约2015年10月16日,证人经过天安路时见推土机将种植的蔬菜等推掉,证人要求张国登等人允许证人将黄豆等采摘,用手机拍录,并与张国登发生争吵,证人当时也看到了张某,至于推土机由谁叫来证人不知道,原告在场大家都看到的,当时有很多人请求不要推掉种植的蔬菜,证人曾在张某诉被告丹西办事处一案中出庭作证陈述。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15年10月16日证人在自留地上采摘红豆等,推土机将种植的作物推掉,证人等请求都没有用,并将证人等人推开,证人家的自留地约三分,原告的自留地多少亩证人不清楚,当时证人张某、陈某等在场,张某诉被告丹西办事处一案中证人出庭作证陈述。被告上街头村委会、上街头合作社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作口头答辩称:原告不是本案中《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互换协议》的相对人,原告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确认合同无效,被告上街头村委会、上街头合作社签订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合法有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街头村委会、上街头合作社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会议纪要1份,以证明上街头村坐落于丰饶路的土地与上吴村北面的土地互换是经过村民代表、党员代表表决通过,所置换的土地合法有效。被告上吴村委会、上吴合作社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作口头答辩称: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诉争的土地所有权系上街头村所有,系上街头村对集体所有的财产行使所有权,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不能作为法院受案的范围,原告对上街头村集体作出的决定有异议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本案涉及到的协议合法有效,既不损害公共利益,也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其他强制性规定,而且也没有恶意串通,而是合同双方共同意思的真实表示。互换协议签订的背景是为相邻两村改造,加快城市一体化建设,是为了百姓的共同利益,也是为了两村的共同利益,两村绝大多数村民是认可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吴村委会、上吴合作社对其辩称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丹西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答辩称:土地互换协议的当事人不是原告,而是上街头村和上吴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能起诉。关于被告丹西办事处的主体不适格,因为被告仅是根据互换协议对两村土地所有权调换协议进行确认,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丹西办事处对其辩称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五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不明,由法院予以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2015)甬象民初字第1029号中被告上街头村委会、上街头合作社提供的原件一致,故真实性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五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照片时间不明,且是否与本案相关也不明,对于该组照片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五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原告作为诉讼主体没有关联性,对原告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被告丹西办事处认为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鉴于五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丹西办事处的主体资格本院在下文中另述。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上街头村委会、上街头合作社质证后认为土地置换属实,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上吴村委会、上吴合作社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被告丹西办事处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在(2015)甬象民初字第1029号已予确认,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应当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五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信访属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丹西办事处也告知原告可以按规定取得相关权利。本院对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五被告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举证期限已过,证据的效力、真实性由法院审查核实确定,与原告主张无关联性,并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部分重复,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系当庭提供,不符合举证规则,但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4相关联,且由象山县国土资源局答复并提供相关材料,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五被告质证后认为三证人证言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能达到任何证明目的,张某诉被告丹西办事处案件中原告以及其他两个证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当时陈述是青苗被推要求赔偿,所涉土地与原告都存在自留地一起的情况,与原告主张的都有利害关系,因为证人都不同意征用,故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不具有任何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人与涉案的征用土地均有利害关系,且都认为涉案的土地征用不合法,对涉案中土地被征用后地上种植的作物被推掉的事实五被告并未否定,对此应予确认,但不能证明该行为系由五被告共同或者其中部分被告共同实施,对于证人的所述其余事实不予采信。被告上街头村委会、上街头合作社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系后补,真实性有异议,2014年8月14日土地置换,会议纪要是8月28日召开,应该会议纪要在前,置换协议在后,这才符合常规,该证据在法律上不符合规定。被告上吴村委会、上吴合作社、丹西办事处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在签订置换协议后再作讨论决定,在程序上有操作不当,但事后予以表决同意,在法律上也认可确定为追认关系,该种追认也并无不当,对于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案经审理本院可确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被告上街头村委会、上街头合作社与被告上吴村委会、上吴合作社为了推进城市一体化建设和两村集体经济的发展,签订《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互换协议》,该协议载明“一、甲方(被告上街头村委会)愿意将丰饶路以东、规划支路以南、上吴村吴明德、董康林住房以西、象山河路以北的集体土地与乙方(被告上吴村委会)的留地以南、莱薰路以东、上吴新菜场以西、停车场以北的集体土地(面积分别为6.6735亩)进行互换。二、土地互换以后,双方互不进行经济补偿(但如果双方同意补偿则不受本协议限制)。如果互换的土地为承包地,则双方负责解除与村民的土地承包合同。三、双方互换为所有权的互换,互换的年限为永久性。任何一方在签订互换协议后不得再有主张权利,但双方同意变更互换协议除外。四、互换以后,如遇国家征收一方的土地,则互换另一方不得干涉,更无权享受土地征收相关补偿”,该协议由被告上街头村委会、上街头合作社、上吴村委会、上吴合作社分别在甲、乙方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丹西办事处在鉴证人处盖章、签名。8月28日,被告上街头村委会召开有关土地征用的全体党员、村民代表和村四套班子会议,会议应到人数56人,实到43人,经讨论表决同意征用象山河路道路建设用地、安置小区建设用地,土地征用价格按政府征用价格标准执行。12月1日,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因丰饶路与象山河路交叉口东北角地块项目建设需要用地,象山县统一征地事务所与被告上吴合作社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2015年1月23日,《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同意象山县2014年度计划第七批次建设用地(批准文号:浙土字A[2014]-0352),其中包括被告上吴村委会征用的3.294公顷。2月9日,象山县人民政府、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就丰饶路与象山河交叉口东北角地块征地分别发布《征地补偿方案公告》、《征收土地公告》。7月23日,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发布象山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2015]06号公告地块出让结果公示,宁波鸿基置业有限公司招标取得丰饶路与象山河路交叉口东北角地块,并于7月28日与象山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另查明,2015年10月16日,涉案征收土地种植的蔬菜被推掉,原告等上街头村民予以阻止无果。10月20日,原告为涉案的自留地征收向被告丹西办事处信访,被告丹西办事处于10月28日向原告作出《信该事项答复意见书》1份{丹西信(访)答[2015]022号}。又查明,根据被告上街头村委会的《上街头村上河岸自留地普查表》记载,原告有自留地两处面积分别为0.378亩、0.164亩。被告上街头村委会、上街头合作社通知原告领取自留地被征收后的征用费等,原告以征地不合法,不同意征收为由而未予领取。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上街头村委会、上街头合作社与被告上吴村委会、上吴合作社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互换协议》确认无效,该合同双方的当事人为被告上街头村委会、上街头合作社、上吴村委会、上吴合作社,而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鉴于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主体的特定性资格,故原告对于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均非享受者和承受者,即无权对合同确认有效性及行使合同的履行、终止权利,故此原告的主体不是合同相对方而无资格对合同效力进行确认,即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其次,被告上街头村委会、上街头合作社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内容是否合法。原告认为被告上街头村委会、上街头合作社非法剥夺其合法的承包权利,故征收原告的自留地不合法而合同归于无效。因为原告所称的自留地并不是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涉及的土地,而是农户作为承包土地之外家庭的补充,由农户自行支配种植作物,无需签订相应的承包经营合同,该自留地在本质上属于集体所有,即农户仅仅是享受一种经营的权利,对于自留地的处分权属于集体所有行使,并不在于各农户,而土地所有权中的处分权是对出租、经营使用、占有等权能具有最终决定性的权利。被告上街头村委会、上街头合作社对于原告等村民的自留地有权作出处分,对于集体讨论作出的决定,各农户应当服从执行,并不能因为个别人不同意集体的决定而否定决定的效力。2014年8月14日被告上街头村委会、上街头合作社与被告上吴村委会、上吴合作社签订涉案土地互换协议,后被告上街头村委会、上街头合作社于8月28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该会议通过了8月14日的协议,在程序上应当先行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然后签订相关协议,被告上街头村委会、上街头合作社在程序上存在不妥,但被告上街头村委会、上街头合作社事后会议通过该互换协议,系对该互换协议的追认,该种追认权利在法律上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确认。即被告上街头村委会、上街头合作社与被告上吴村委会、上吴合作社签订涉案土地互换协议,被告上街头村委会、上街头合作社的对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且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等事项,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其本意即认为互换协议损害了其利益,但集体决定是为了集体利益的最大化,且对互换土地后相关补偿权利被告上街头村委会、上街头合作社已作了规定,只是不符合原告之心意,故也不存在合同中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行为。本案中原告强调农村土地的承包权受到法律保护,此系法律规定属实,但即使是合法取得承包经营权也有一定期限,且遇到法定条件该承包经营合同也得终止,国家对农村土地的征收就为发生承包经营合同的终止,原告将承包经营权进行绝对化,系原告错误理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律规定,任何合同都有终止和解除情况的出现可能性,本案中尽管并不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下所涉的土地,涉案自留地的本质属于集体所有土地,并不等于该自留地属于原告个人所有,因此同样也适用解除和终止,并依法予以征收。再次,涉案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自留地不存在情形下,原告的权益如何主张。涉案的互换土地所有权合同已得到履行,本院在审理中已经向原告释明涉案的土地已被依法征收,应当主张征收后的相关权益,但原告坚持其相关诉讼请求。鉴于本案涉及土地已被依法征收,原告即使是符合合同项下的权利人,也不能主张合同无效的相关权利,因为无效合同项下的法律规定返回原物,而本案原物即土地已被征收后转为国有出让土地而不存在了,也即不可能返还,故此诉也就不能实现,更何况本案涉及土地合法征收,原告又不是合同的相对人,由此原告主张依法获得其相应的自留地0.542亩已无可能。上文已述涉案的自留地并非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规定涉及的土地,该自留地随着征收而也就终结。鉴此应在该合同涉及征收土地的相关赔偿问题行使权利,即原告主张相应种植的作物损失此为其中之一。原告主张其在自留地上所种植的蔬菜等损失为5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种植的蔬菜种类、数量、面积及价格等,且是由五被告实施的依据,对此本院难以支持。其四,被告丹西办事处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鉴于被告丹西办事处仅在被告上街头村委会、上街头合作社与被告上吴村委会、上吴合作社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互换协议》中的鉴证人,并不是合同的任何一方,也对该合同并无权利和义务的享受和承担,故不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丹西办事处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另外,原告主张被告丹西办事处为涉案征地的实施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的土地系被告丹西办事处征收,故被告丹西办事处的主体资格同样不成立。最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损失1000000元。涉案的自留地通过征地补偿、安置,并经浙江省人民政府审批征收后转为国有土地,此后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通过挂牌进行出让,此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征收涉案中的土地不合法,并且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征收,侵害其人身,与事实不符,相反是原告等不同意征收土地而实施阻止行为,该行为损害了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土地使用权者的利益,理应予以制止,故原告认为由此造成其精神受损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原告的土地被征收后,被告上街头村委会、上街头合作社已对此有分配方案,原告拒绝领取相关费用,并不影响到土地已被征收的事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东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原告俞东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账号:39×××03)。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陶振明代理审判员  张海科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庞玉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翟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