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刑更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杨平波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刑更546号罪犯杨平波,男,195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08)资法刑初第1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平波犯受贿罪、贪污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0元(已执行30000元)。追缴赃款151990元(未执行)。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08)资刑执字第158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决定对罪犯杨平波暂予监外执行。资兴市人民法院于二○○四年八月七日作出(2014)资刑执字第2号收监执行决定书,撤消资兴市人民法院(2008)资刑执字第158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的决定,将罪犯杨平波收监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6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杨平波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杨平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杨平波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平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平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洪审判员 段贤礼审判员 雷媚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媛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