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2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与雷万成、王秀萍、雷万宁、陶春艳、雷万平、陈玉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雷万成,王秀萍,雷万宁,陶春艳,雷万平,陈玉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21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文明南路2号。负责人李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范新春,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雷万成,男,195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平罗县崇岗镇。被告王秀萍,女,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平罗县崇岗镇。被告雷万宁,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陶春艳,女,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雷万平,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平罗县崇岗镇。被告陈玉香,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平罗县崇岗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朝阳支行)诉被告雷万成、王秀萍、雷万宁、陶春艳、雷万平、陈玉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朝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范新春,被告雷万宁、雷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万成、王秀萍、陶春艳、陈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雷万成、雷万宁、雷万平组成联保小组,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与其多次签订合同并发放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不超过24万元的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而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上述借款及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雷万成为购种子之需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合同》,向原告贷款8万元,约定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加收30%的罚息,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14.58%,原告于当日发放贷款8万元。之后被告雷万成、王秀萍偿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6月13日欠付借款本息合计85853.6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雷万成、王秀萍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6月13日止所欠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5853.69元,合计85853.69元。2.判令被告雷万成、王秀萍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8.954%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相应利息。3.判决被告雷万宁、陶春艳、雷万平、陈玉香对被告雷万成、王秀萍的上述一、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雷万宁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属实,诉讼请求认可,因为别人欠我的钱没有偿还,所以现在无经济能力偿还银行的钱。被告雷万平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属实,诉讼请求认可。被告雷万成、王秀萍、陶春艳、陈玉香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以及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雷万宁、雷万平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3月25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六被告彼此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雷万成、王秀萍于2015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8万元贷款合同的事实。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合同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雷万成发放贷款8万元的事实。证据四、逾期数据一份,还款流水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6月13日,被告雷万成、王秀萍拖欠原告本息合计85853.69元的事实,以及在此之前归还部分利息的事实。证据五、结婚证复印件三份,户口本复印件三组,证明各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时,雷万成与王秀萍系夫妻关系,雷万宁与陶春艳系夫妻关系,雷万平与陈玉香系夫妻关系,及各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被告雷万平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雷万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负履行义务,原告如约向被告徐小瑞发放贷款,被告徐小瑞有按期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徐小瑞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雷万成、王秀萍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和利息85853.69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6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期间利息以本金8万元、月息18.954%的约定计算支付。被告雷万宁、陶春艳、雷万平、陈玉香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被告雷万宁、陶春艳、雷万平、陈玉香应对被告雷万成、王秀萍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雷万成、王秀萍、陶春艳、陈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万成、王秀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支付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5853.69元,合计85853.69元;自2016年6月14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8.954%计算支付;二、被告雷万宁、陶春艳、雷万平、陈玉香对被告雷万成、王秀萍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6元,减半收取973元,由被告雷万成、王秀萍、雷万宁、陶春艳、雷万平、陈玉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剑亮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