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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2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杨长春与董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春,董军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2民初196号原告杨长春。委托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董军明,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碧涢路碧涢小区,身份证号码4209821967********。原告杨长春诉被告董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以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珊、人民陪审员万志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军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长春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董军明以经营周转为由,从原告手中借现金20万元,并出具了条据,条据上明确了按照年利息3分计算。借款后董军明每年支付了部分利息,但至今未能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拒不偿还,故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长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欠条件复印两份及转汇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董军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和答辩状。原告杨长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与原件相符,能证明被告董军明欠原告杨长春借款的事实,且被告董军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董军明向原告杨长春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条据,条据上注明“还款时按照3分年息计算”,当天原告杨长春到邮政银行取款向被告董军明交付了借款。随后,被告董军明在2013年1月向原告杨长春还款2万元,2014年7月和9月共还款4万元,2015年1月还款5万元,合计还款11万元。在原告杨长春多次向被告董军明催要剩余借款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讼来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董军明向原告杨长春借款20万元并出具条据,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1万元的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条据上未约定还款时间,余下借款原告杨长春有权利依据法律规定随时向被告董军明主张。虽然借条上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3分计算,但在庭审中原告杨长春自愿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率,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军明偿还原告杨长春借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董军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以俊审 判 员  朱 珊人民陪审员  万志安二〇一六年六月××日书 记 员  刘迎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