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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民终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李晓英与桂林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莫园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林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晓英,莫园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终字第66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灵川镇青泽小区。法定代表人:毛桂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红军,广西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晓英。委托代理人:朱建勇,广西建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莫园发。上诉人桂林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晓英、莫园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郑文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孟儒、代理审判员曾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林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红军、被上诉人李晓英的代理人朱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莫园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招标代理单位广西建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灵川县九屋镇人民政府(原灵川县青狮潭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就灵川县青狮潭镇垃圾中转站项目施工进行邀请招标,建设地点在灵川县青狮潭镇文兰路官桥路口,结构类型及层数为框架结构、两层,建筑面积约522平方米。2012年12年18日15时公开开标后,并报县招标管理部门核准,确定恒达公司为该项目的中标单位,其中标项目为:中标总造价为人民币586218.98元;工期120天;质量标准为合格;项目经理为李银连。2013年1月8日,灵川县青狮潭镇人民政府与恒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38.1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分包、转包;第47.1本工程所有工程款必须转入承包方指定的账户,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发包方负责)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此合同中莫园发以委托代理人名义签名)。合同签订后,恒达公司将此项目交由莫园发负责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莫园发请苏扬屏为工地看护员,由莫园发支付工资,莫园发失去联系后,恒达公司支付6000元工资给苏扬屏。在工程建至地圈梁以上时,莫园发向原告购买钢筋,由莫园发制作好钢筋下料单交给原告,原告按下料单制作好后,将钢筋送至莫园发指定的灵川县青狮潭镇垃圾中转站项目工地,交给看护员苏扬屏。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总钢材款为68900元,已付28000元,还欠40900元,莫园发立下字据认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钢材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于2015年1月5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钢材款409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止),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2015年4月10日,九屋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据3、16份下料单;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据5、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原告与被告莫园发之间发生了买卖钢材的事实,证明钢材总价款为68900元,已付28000元,还欠40900元的事实,证明了被告恒达公司是灵川县青狮潭镇垃圾中转站项目施工的承包人,恒达公司将此项目交由莫园发负责实际施工的事实,证明了在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负责人莫园发向原告购买钢筋,由莫园发制作好钢筋下料单交给原告,原告按下料单制件好后,将钢筋送至莫园发指定的灵川县青狮潭镇垃圾中转站项目工地,交给看护员苏扬屏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该钢材款68900元,应由恒达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恒达公司给付钢材款人民币40900元及利息主张,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该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期间从2015年1月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高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莫园发给付钢材款人民币40900元及利息的主张,经查明,被告恒达公司是灵川县青狮潭镇垃圾中转站项目施工的承包人,恒达公司将此项目交由莫园发负责实际施工,实际施工负责人莫园发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灵川县青狮潭镇垃圾中转站项目,所产生的钢材款68900元,应由恒达公司承担给付义务,该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恒达公司的抗辩意见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桂林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李晓英钢材价款人民币409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1、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2、计息期间:从2015年1月5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晓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22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722元,由被告桂林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恒达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凭一份未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认定欠钢材款409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认定莫园发为灵川县青狮潭垃圾中转站项目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莫园发以自己名义向被上诉人李晓英购买钢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莫园发为买受人,应当由莫园发直接承担给付材料款的责任,但一审判决上诉人直接承担给付材料款,而莫园发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请求撤销灵川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李晓英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晓英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承担向被上诉人给付钢材款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恒达公司是本案涉讼灵川县青狮潭垃圾中转站项目建设工程的承建单位即承包人,上诉人恒达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上诉人莫园发负责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莫园发因该工程施工而产生的民事行为及后果,均由恒达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莫园发与被上诉人李晓英之间的钢材买卖关系成立,双方之间为钢材价款进行了结算,即钢材价款为68900元,已付28000元,尚欠40900元,故,上诉人恒达公司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李晓英给付尚欠钢材价款40900元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恒达公司上诉称结算单未经当事人签字确认,一审认定欠钢材款409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上诉主张与本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恒达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莫园发以自己名义向被上诉人李晓英购买钢材,被上诉人莫园发为合同当事人即买受人,主张应当由被上诉人莫园发承担给付钢材款的责任,上诉人恒达公司的该项主张既不符合其将涉讼工程交给被上诉人莫园发负责施工的案件事实,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23元(上诉人恒达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桂林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文波审 判 员  朱孟儒代理审判员  曾 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聂思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