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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执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吴建春与何巧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建春,何巧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443号申请执行人吴建春,男,1959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李颖,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何巧林,男,1945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吴建春与何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9日作出的(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5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何巧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吴建春借款人民币11.8万元;案件受理费26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何巧林负担。因何巧林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吴建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除查得被执行人为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退休职工外,未查得其他线索。执行中查得,被执行人退休工资已在(2014)姑苏执字第1986号案件中被依法按月提取,本案暂无法处分。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何巧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标的119330元未执行到位。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其他财产线索,并对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以上事实由财产查询材料及执行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查得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5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邱福根代理审判员  刘艳林代理审判员  崔臻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泽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