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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刑更2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冯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2644号罪犯冯勇,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大竹县人,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29日作出(2002)温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以被告人冯勇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冯勇等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3年4月8日以(2003)浙刑一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对冯勇的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审理,于2003年7月9日以(2003)刑复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以贩卖、运输毒品罪改判被告人冯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0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又于2007年11月26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本院经三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共计五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改为六年。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6年6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冯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2015年度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冯勇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勇准予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五年(刑期自2007年11月26日至2019年6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赵绍庆审 判 员 方 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姚 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