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祁正富与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无锡分公司、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正富,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无锡分公司,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2271号原告祁正富。委托代理人顾筱麟、章小颖,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梅村恒泰雅居1-30号。负责人陈平,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通站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裕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辉、万贤贤,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正富与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分公司)、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昌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潇宇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正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筱麟、被告无锡分公司的负责人陈平、被告昌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正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小颖、被告无锡分公司的负责人陈平、被告昌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正富诉称:2015年5月16日,祁正富与无锡分公司订立“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为无锡分公司提供各种类型的螺纹钢2600吨,每次送货后20日内向祁正富发出书面要货通知,前期祁正富向无锡分公司垫资100万元。合同订立后,无锡分公司仅要货351.085吨,最后一次要货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货款仅支付18万元。祁正富所出卖的货物是要备货的,备货后存放一天都要产生相应的成本,祁正富的实际损失已经超过300元/吨。目前业主方工程迟滞,无锡分公司也不能明确要货时间,合同约定的5个月供货时间亦已超过,履行合同实际已不可能,无锡分公司已严重违约。请求判令终止履行合同,无锡分公司、昌厦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31947元、承担违约金674674.5元、律师费2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无锡分公司辩称:史志良借用无锡分公司的名义承接江苏飞莱尔服饰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也是购买祁正富钢材的担保人。合同约定前期钢材垫资100万元,祁正富实际只垫资90多万元,且已支付18万余元,祁正富也有违约之处,无锡分公司不属全部违约。现在工程项目还未结束,合同要履行,但目前不能送货,送了放在那边会生锈。无锡分公司目前尚未注销,但昌厦公司已通知不能再用。只认可支付本金,不认可承担违约金。请求追加史志良为本案被告,由史志良偿还。被告昌厦公司辩称:昌厦公司未承包江苏飞莱尔服饰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未与祁正富签订过钢材买卖合同,本案是祁正富与史志良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昌厦公司在2013年就要求无锡分公司办理注销手续,之后无锡分公司未缴纳任何工程管理费用,未告知无锡分公司仍在经营,因此无锡分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超越权限,昌厦公司不能认可,属于无效合同。请求追加史志良为本案被告,由史志良偿还;驳回祁正富对昌厦公司及无锡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无锡分公司与祁正富订立“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购买线材及螺纹钢2600吨,供货时间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供货周期共计5个月,价格参照送货日无锡西本新干线会员报价上浮人民币160元/吨,盘螺、线材上浮160元/吨(周六周日参照同一周的同五西本报价),本单价为不含税价格,钢材交货地点江苏飞莱尔服饰有限公司;合同“四、特别约定”约定“5、供货周期满后出现实际供货量不足2600吨的情况处理,2600吨以下按实际供货与合同吨位差额数量,每吨乙方补偿甲方300元人民币”,合同“六、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1、货款支付:甲方前期钢材垫资100万元,垫资满100万元后每送二车次钢材乙方需货到付款,并付清本两车次的货款。垫资的100万元钢材款需在2016年1月15日付清”;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祁正富于2015年5月18日交货计价款451054元(送货单№0816444、№1360661),同年5月26日交货计价款126866元(送货单№0816445),同年6月14日交货计价款137620元(送货单№1360662),同年7月17日交货计价款196407元(送货单№0816443、№1360664),上述交货合计价款911947元(复核数量351.155吨,仍以351.085吨计),交货地江苏飞莱尔服饰有限公司项目部。无锡分公司最后一次要货时间是2015年7月17日,期间仅支付货款180000元,尚欠731947元。后祁正富向无锡分公司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无锡分公司系昌厦公司设立的集体分支机构(××),营业场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梅村恒泰雅居1-30号,负责人陈平。又查明:2015年5月16日,无锡分公司与史志良订立“项目承包责任合同”,发包了江苏飞莱尔服饰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宿舍楼、食堂”工程项目;同日及同年9月14日,史志良二次向无锡分公司出具承担承包项目全部费用及法律责任的“承诺书”。上述事实,由原告祁正富提供的与无锡分公司订立的“钢材购销合同”一份、送货单6张(№0816444、1360661、0816445、1360662、0816443、1360664),被告无锡分公司提供的与史志良订立的“项目承包责任合同”、史志良于2015年5月16日、9月14日出具给无锡分公司的二份“承诺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祁正富与无锡分公司订立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无锡分公司与史志良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可以另行处理,本案中不予理涉。祁正富与无锡分公司之间“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供货时间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无锡分公司的要货期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供货周期5个月,且无锡分公司至今不能确定要货时间,故祁正富有权要求终止合同履行。无锡分公司尚欠祁正富的货款731947元应当支付,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674674.5元[(2600吨-351.085吨)×300元/吨]。祁正富要求无锡分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20000元的诉讼主张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无锡分公司系法人分支机构,其不足清偿部分由法人单位昌厦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祁正富与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无锡分公司于2015年5月16日订立的“钢材购销合同”终止履行。二、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祁正富货款731947元,同时支付违约金674674.5元。如果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无锡分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由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清偿。三、驳回祁正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无锡分公司、昌厦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40元,由无锡分公司、昌厦公司负担17460元,祁正富负担180元。无锡分公司、昌厦公司应负担的17460元已由祁正富垫付,无锡分公司、昌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祁正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丁潇宇人民陪审员 周科星人民陪审员 蒋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洪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