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刑更2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兵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兵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2646号罪犯郑兵兵,男,199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浙江省常山县人,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衢常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兵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4年5月9日以(2014)浙衢刑二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6年6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郑兵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兵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郑兵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兵兵准予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24日至2027年5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赵绍庆审 判 员 方 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姚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