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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彭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686号原告彭某,女,汉族,1986年4月24日出生,务工。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81年12月16日出生,务工。委托代理人蒋天让,湘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原告彭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天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在湘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婚后于2010年1月20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李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夫妻生活基本没有。再加上被告比较懒惰,不积极赚钱养家,她对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失去了信心。她于2013年12月23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4月2日,她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又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从她搬出去居住至今与被告分居已经有两年半时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故她第三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她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由她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甲辩称,1、他与原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2008年,他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时间,双方经过一年多的了解才走进婚姻的殿堂。婚后与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十分恩爱,并生了一个女儿,虽然偶有争吵,但很快能和好如初。经济上虽然不是很富有,但一家人过得其乐融融,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2、他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因所述的离婚理由完全不属实,法院经审理查明后依法判决不准离婚。他为了挽救这个家庭,自己也进行了认真的反省,他外出挣钱,并多次接原告回家,也希望原告能看在女儿的份上,看在共同经营的家庭和年迈的父母份上,能够回心转意,抛开过去的一切,共同来打造他们的未来。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1日在湘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1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购买住房,与被告的父母生活在一起,小孩主要由被告的父母带,原、被告平时在外面打工赚钱维持家庭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性格不合,两人发生过争吵。原告认为被告从结婚后都没有沉下心来做事,没有赚到什么钱,对被告产生了不满。因为此事,影响了双方夫妻关系的正常发展。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又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原告便从家中搬出来居住,并于2013年12月24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然在外打工,偶尔回家看看小孩。在原告侄子生日时,被告主动去了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但遭到原告拒绝。2015年4月2日,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作出(2015)湘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第二次判不离后,原告仍然在外打工,并寄住在亲戚家,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发信息,原告既不接电话也不回信息,且于2016年4月21日第三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财产,目前没有共同经手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彭某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与原、被告的当庭诉辩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庭审中主持原、被告进行当庭调解,被告表示如果原告非要离婚他也同意,但他要求抚养小孩,并要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小孩,愿意每年支付4000元的抚养费,但被告认为原告支付抚养费的标准过低,双方未能达成当庭调解。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小孩的抚养权归属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一、原告彭某与被告李某甲虽然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几年,但两人因为性格差异,缺乏沟通,导致婚后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13年12月份开始分居,从分居后原告拒绝与被告联系,双方很少见面。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015年4月两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虽两次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不离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至今仍处于分居状态,分居时间已超过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故原、被告的情形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从2013年12月与被告分居后,一直在寄住在亲戚家,偶尔回家看望小孩,本人没有固定的住所,且经询问,原告现在打工的月收入仅为一千多元,原告现在的居住环境和经济条件不适合抚养小孩。小孩从出生后主要由被告父母带,一直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被告与父母共同在本县公路局购买了房屋,居住环境比较稳定,且被告父亲有退休工资,可以帮助被告共同抚养小孩。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条件,由被告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小孩以后的健康成长。且原告经本院当庭做工作,也同意由被告抚养小孩,故本院确定婚生小孩李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本院根据原告目前的经济收入情况,酌情认定由原告支付每月400元的抚养费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依法予以准许;二、婚生小孩李某乙(女,2010年1月20日出生),由被告李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彭某享有合理的探望权;由原告彭某支付小孩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上述抚养费,由原告彭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351号原告彭某,女,汉族,1986年4月24日出生,务工,住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冬茅路金威宿舍。身份证号码:430624198604247726。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81年12月16日出生,务工,住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县公路管理局宿舍。身份证号码:430624198112160077。委托代理人蒋天让,湘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彭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彭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天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在湘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婚后于2010年1月20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李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夫妻生活基本没有。再加上被告比较懒惰,不积极赚钱养家,她对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失去了信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她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由她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甲辩称,1、他与原告婚前相识时间较长,双方充分了解对方的脾气性格后才走进了婚姻的殿堂,两人知根知底,婚姻基础相当牢固;2、他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深厚,婚后他努力挣钱养家,小孩由爷爷奶奶带,原告也很勤劳,在外打工赚钱与他共同经营家庭。虽然夫妻间偶尔因家庭琐事争吵,但是很快就能和好如初;3、原告于去年向法院起诉与他离婚,经人民法院审查,他们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到现在为止一年多时间来,他为了挽救这个家,认真反省自己,努力工作。为了使原告回心转意,他多次打电话或当面接原告回家。他对原告是真心实意的,也很有信心把家庭经营好。原告起诉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他坚决不同意离婚,他也希望原告能看在女儿的份上回心转意。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1日在湘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1月20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小孩主要归被告的父母带,原、被告平时在外面打工赚钱维持家庭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性格不合,两人发生过争吵。原告认为被告从结婚后都没有沉下心来做事,没有赚到什么钱,对被告产生了不满。因为此事,影响了双方夫妻关系的正常发展。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又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原告便从家中搬出来居住,并于2013年12月24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一直没有回去居住,偶尔回家看看小孩。期间被告多次给原告打电话、发信息,在原告侄子生日时,被告主动去了原告娘家,要接原告回家,但原告不肯跟被告回家,也不接被告的电话,并于2015年4月2日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与原、被告的当庭诉辩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共同在外面打工赚钱养家,共同抚养小孩,夫妻双方为家庭和小孩都付出了自己的努力。两人发生争吵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对被告不努力做事赚钱的行为不满,但对此被告表示已经在不断努力改正。且在原告搬出来居住后,被告多次向原告打电话、发信息,并主动去接原告回家,被告在用行动挽回原告的心,并表示会努力经营好家庭。原、被告的分居时间不长,两人之间也没有大的矛盾,只要被告外出做事赚钱,把家庭经济搞好,原告能为年幼的女儿有一个完整的家庭着想,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尽量多与被告进行沟通和交流,夫妻完全可以和好如初。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钟玲二0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杨亦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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