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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22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盐边县虹翔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盐边县太阳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边县虹翔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盐边县太阳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2民初212号原告盐边县虹翔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盐边县桐子林镇东环北路214号。法定代表人:王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祖敏,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边县太阳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边县红果彝族乡。法定代表人:龙有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伍臣君,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盐边县虹翔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诉被告盐边县太阳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胡高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祖敏,被告委托代理人伍臣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安公司诉称: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周界报警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造价、产品质量、安装调试要求、工程期限和付款方式等事项有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该工程于2011年7月4日通过验收,双方结算工程款总价为32370元,被告仅支付了1759元,余款30611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0611元。被告太阳公司辩称: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被告不存在欠付原告的工程价款。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周界报警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造价、产品质量、安装调试要求、工程期限和付款方式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合同,该工程于2011年7月4日通过验收,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32370元,被告先行支付了1759元;2012年1月20日又支付了20000元;2012年4月11日原告职工张明强以看守费的名义再领取现金2100元,被告太阳公司前后共向原告在该项目中支付原告保安公司工程价款合计23859元,余款8511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和相互承认;2、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周界报警系统工程施工合同》1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1份、周界报警系统结算单复印件1份、盐边县太阳公司开票和收款情况1份、(2015)盐边民初字第936号民事裁定书1份;3、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农村信用社《回单》、《领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周界报警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在原告完全履行完合同义务后,被告太阳公司虽然前后共向原告保安公司支付了23859元价款,但余款8511元至今未付,被告太阳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边县太阳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边县虹翔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价款85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元,由原告盐边县虹翔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先行垫付,由被告盐边县太阳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盐边县虹翔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高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