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民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红河州翔宇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吴跃萍、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红河州翔宇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吴跃萍,刘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民终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河州翔宇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文萃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宏超,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跃萍,女,1972年2月26日生,住蒙自市。委托代理人尹刚,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刘芳,女,1971年9月16日生,住蒙自市。上诉人红河州翔宇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跃萍,原审被告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5)蒙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被告刘芳及被告翔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宏超均系朋友关系。被告刘芳系蒙自永丰建材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业主。2015年1月19日,被告刘芳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在被告刘芳经营的蒙自永丰建材经营部的POS机上用其银联生意一卡通金卡刷卡300000元给被告刘芳使用后,因被告刘芳未能偿还该款项,被告刘芳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吴跃萍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日期从2015年1月19日-2015年3月25日,利息4万元,到时不还,吴跃萍可把刘芳名下两车处理,宝马云G17B**,海马车云GZE6**抵付欠款。担保:翔宇集团”,并在“担保:翔宇集团”处加盖了被告翔宇公司印章。被告刘芳通过ATM机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和18日偿还原告各10000元,双方均认可该20000元是利息,2015年3月25日,被告刘芳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50000元。庭审中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原告从2013年7月3日至2023年7月3日期间取得1470000元的授信额度贷款及取得银联生意一卡通金卡一张。宝马云G17B**车辆所有人系张宏超,海马车云GZE6**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刘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被告刘芳已对原告支付了20000元利息,借条记载的借款期为65天,对被告刘芳已支付利息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即767元,应折抵成对本金的偿还,故被告已偿还了借款期65天的利息及本金767元。被告刘芳又偿还的50000元系对借款本金的偿还。综上,借款65天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9233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双方虽对逾期利率未做约定,但双方对借款期内的利息进行过约定,按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关于被告翔宇公司是否应对被告刘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借条》明确记载“担保:翔宇集团”并在该处加盖了被告翔宇公司印章,被告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不申请对上述内容及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翔宇公司对被告刘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翔宇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辩解,无充分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跃萍借款本金人民币249233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翔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吴跃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吴跃萍承担493元,被告刘芳承担2407元(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翔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如下: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刘芳是否存在联系、往来及是否产生纠纷不知情,当被上诉人联系上诉人并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时,上诉人才知道为他人进行了所谓的担保。但实际上,无论是被上诉人还是刘芳都未事先向上诉人透露过有关上诉人对借款已提供担保的事宜,更没有任何人与上诉人协商过,上诉人对担保一事毫不知情,由此可见,上诉人没有对刘芳向被上诉人借款的行为提供连带担保的意愿。2、上诉人未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及签字的行为。当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示借条时,上诉人才第一次见到借条上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但公章为何出现在借条上以及何时、何地、何人加盖不得而知。其次,借条上写有“担保人”字样,该字迹并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亲自书写。上诉人若确实提供担保,在亲自加盖公章时,完全能够自己书写,不需他人代劳。由此可见上诉人没有提供担保的行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吴跃萍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芳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双方虽在借条中约定用云G17B**号宝马车、云G2E6**号海马车进行担保,但双方未对云G17B**号宝马车、云G2E6**号海马车进行抵押登记,也未进行质押。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翔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刘芳于2015年1月19日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吴跃萍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后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一份《借条》交给吴跃萍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跃萍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日期从2015年1月19—2015年3月25日。利息4万元。到期不还,吴跃萍可把刘芳名下两车处理,宝马云G17B**,海马车云G2E6**,抵付欠款。担保:翔宇集团,借款人刘芳,2015年3月18日”。刘芳向吴跃萍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翔宇公司对吴跃萍与刘芳之间的借款关系予以认可,但其认为公章不是其加盖的,也没有为刘芳担保的意愿,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翔宇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认为印章不是其加盖的,而公司印章的保管是其内部管理的问题,翔宇公司作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签字与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故其在刘芳书写的借条上加盖印章应视为其同意为刘芳的借款行为进行担保。虽然借条中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但双方未对担保物即云G17B**号宝马车、云G2E6**号海马车进行抵押登记,也未进行质押,故物的担保未生效,翔宇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担保的方式及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翔宇公司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5年9月25日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为24%,故刘芳已偿还的20000元中,利息应为12822元,余款7178元为偿还所欠本金,一审判决按36%的利率计算已经给付的利息不当。综上,刘芳所欠本金为242822元。吴跃萍在保证责任期间内主张权利,应由刘芳偿还吴跃萍借款本金242822元及逾期给付利息,并由上诉人翔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故翔宇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刘芳追偿。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利息计算错误及在实体处理中未明确担保人享有追偿的权利,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5)蒙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二、由刘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吴跃萍借款本金人民币24282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如刘芳不能按期清偿上述款项时,由红河州翔宇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红河州翔宇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芳追偿。四、驳回吴跃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吴跃萍负担553元,由刘芳负担23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红河州翔宇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王丽仙审判员 高 健审判员 许莲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雪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