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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3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秀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秀云,赵立孔,张秀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3182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迎平,男,生于1974年4月2日,该社工作人员。被告张秀云,女,生于1972年4月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赵立孔,男,生于1983年10月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张秀栋,男,生于1975年8月1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秀云、赵立孔、张秀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郝尚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云、赵立孔、张秀栋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张秀云由被告赵立孔、张秀栋担保与我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张秀云向我社借款10万元,月利率9.5‰,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31日,被告张秀云将10万元贷出使用,期限至2014年7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经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张秀云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秀云、赵立孔、张秀栋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30日,被告张秀云由被告赵立孔、张秀栋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张秀云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9.5‰,逾期借款月利率在月利率9.5‰的基础上加收50%。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2013年7月31日,被告张秀云将10万元贷出使用,期限至2014年7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经催要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秀云发放了借款10万元,被告张秀云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逾期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担保人也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秀云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赵立孔、张秀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秀云、赵立孔、张秀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云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按月利率9.5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50‰加收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赵立孔、张秀栋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各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秀云、赵立孔、张秀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尚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