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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民终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张建与史冰、王立明、王英利、王铁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史冰,王立明,王英利,王铁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1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凌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冰,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明,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利,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铁成,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上诉人张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史冰、王立明、王英利、王铁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我是锦州宝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锦州万年里西区1号木工安装项目转包人。2013年5月至7月施工期间,原告安排被告王铁成等四人(一个班组)在锦州万年里西区1号楼木工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质量不合格,见《模板分项工程不合格项目整改维修单》第一项,造成维修,费用为:凿毛人工款2400元;模板拆除人工费1200元;南北连接体顶棚下沉维修费1600元,以上费用合计5200元。以上所有损失都是被告错误施工导致的结果,以上所有损失维修费用已由我先行垫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5200元原审被告王铁成辩称,我干完活都是经过检查的,我干的活合格所以才交工,我不同意赔偿。原审被告史冰辩称,活都检查完了,我干的活都合格。原审被告王立明辩称,都是让我咋干我咋干,损失不是我造成的。原审被告王英利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张建承包锦州市宝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锦州万年里棚户区C区1号楼木工工程。四被告系原告雇佣的木工工人。施工结束后,原告承包的木工工程经锦州市宝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禹广会验收,存在质量问题,该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模板分项工程不合格项目整改维修单》,其中第一项:1F到8F混凝土顶棚局部凸凹不平超差,需抹灰修补平整,原告经过维修,花费人工费2400元和1200元,并因此扣款1600元(木工班组结算书中的④一层门市顶棚下沉抹灰1000元⑤一层门市顶板补抹灰600元)。现原告以四被告错误施工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200元。另查,四被告因原告张建拖欠工资曾向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四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分别收到执行工资款1787.5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承包的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了返工维修、扣款,均系事实,但原告主张此质量问题系四被告错误施工造成,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的质量问题系四被告造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建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张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撤销凌海市人民法院(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132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院已认定了四被告对具体施工事实无异议。对于施工质量问题,也有证据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质量有问题是谁造成的应由原告举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缺乏合理性,故申请二审法院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史冰、王立明、王英利、王铁成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王铁成、史冰、王立明、王英利是否应当对上诉人张建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诉人主张四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四被上诉人赔偿返工修复的费用的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应当由上诉人举证证明其主张,现上诉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四被上诉人存在错误施工问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系四被上诉人所造成,故对上诉人要求四被上诉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梅审 判 员  王 翔代理审判员  尚国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