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5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彭海军与熊冠军,XX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海军,熊冠军,XX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5121号原告彭海军,男,生于1991年1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王可兵、傅饶,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冠军,男,生于1970年12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志江,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平,男,生于1974年9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彭海军诉被告熊冠军、XX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道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可兵、傅饶,被告熊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海军诉称,2015年6月8日,我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XX村往XX方向行驶,行至XX镇XX村路段,与被告XX平驾驶被告熊冠军所有的渝F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XX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熊冠军所有的渝F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XX平、熊冠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我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二被告按责连带赔偿。被告熊冠军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渝F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XX平系借用我的车辆使用,原告彭海军及其父亲彭某甲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我已垫付医疗费8262.0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交强险中应优先品除彭某甲的医疗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没有过错,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XX平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7时14分许,被告XX平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借用被告熊冠军所有的检验至2014年6月的渝F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开县XX场镇向XX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X镇XX村路段,遇原告彭海军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父亲彭某甲,从XX村往XX方向行驶,两车相向行驶,因被告XX平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彭海军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不符的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海军及其父亲彭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开县公安局XX派出所认定,原告彭海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XX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海军受伤后急送入开县人民医院急救,用去医疗费782.76元。同日转入开县光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3日,共25天。用去医疗费26730.74元。出院医嘱:1、患者暂勿负重,防再受伤致再折;2、定时复查(1、2、3、6、9、12月),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患肢负重时间;3、三个月后取出股骨下段静力螺钉;4、加强患肢功能锻炼;5、待骨折愈合后取出股骨髓内钉;6、如有不适,门诊随访。2015年9月9日,原告彭海军委托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同月10日,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作出鉴定意见:1、彭海军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X级(10级)伤残。2、彭海军左股骨中下段多段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评估为捌仟元(¥8000.00)左右(或以实际产生医疗费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被告熊冠军对原告彭海军的伤残等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同时申请对原告彭海军的医疗费进行药审。本院依照鉴定程序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彭海军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对原告彭海军的医疗费进行药审。2016年3月23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彭海军左下肢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被审查人彭海军因交通事故外伤于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7月3日在开县光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部分医药费金额计1120.40元,不属于治疗交通事故外伤的药物费用。被告彭海军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被告熊冠军所有的渝F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彭海军的父亲彭某甲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送入开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1826.64元(被告熊冠军垫付)。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中优先品除。原告彭海军受伤后,被告熊冠军为其垫付了医疗费6433.42元。庭审中还查明,原告彭海军的父亲彭某甲,生于1952年8月30日,母亲赵某某,生于1954年8月13日,系开县XX镇XX村X组村民。共有两个子女,长女彭某乙,子彭海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原告彭海军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彭海军及其父、母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3、被告XX平的户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4、被告熊冠军的户口信息,4、熊冠军所有的渝F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5、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原告彭海军在开县XX医院急救治疗的医疗费发票,7、彭某甲在开县XX医院急救治疗的医疗费发票,8、彭海军在开县XX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超声检查报告单、普放诊断报告单、CR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证、医学诊断证明书、住院结账汇总单、医药费发票,9、开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开县公安局XX派出所关于XX村X组村民彭某甲,妻子赵某某共有彭海军及彭某乙两个子女的证明,10、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1、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2、熊冠军给彭海军预交住院费用2000元的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彭海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XX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合法,当事人也无证据证明该结论有明显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熊冠军所有的渝F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彭海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XX平与被告熊冠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原告彭海军及被告XX平、熊冠军在本案中的过错大小予以赔偿。原告彭海军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26730.74元+782.76元-1120.40元=26393.10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天×50元/天=1250元。4、护理费25天×100元/天=2500元。5、原告彭海军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无医生建议加强营养的建议意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误工费94天×110元/天=10340元,原告彭海军住院时间为25天,出院医嘱:1、患者暂勿负重,防再受伤致再折;2、定时复查(1、2、3、6、9、12月),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患肢负重时间;3、三个月后取出股骨下段静力螺钉;4、加强患肢功能锻炼;5、待骨折愈合后取出股骨髓内钉;……。因原告彭海军无复查的相关证据,其误工天数可确定为(25天+1个月=55天)。原告彭海军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受伤前有固定收入及实际减少收入或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其误工费为55天×80元/天=4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彭海军系农村户口,其赔偿金为10505元/年×20年×10%=210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彭海军之父彭某甲,生于1952年8月30日,母亲赵某某,生于1954年8月13日,系开县XX镇XX村X组村民,共有两个子女。其父亲彭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38元/年×16年×10%÷2=7150.40元;其母赵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38元/年×18年×10%÷2=8044.20元;8、原告彭海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彭海军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没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出院、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共计:82047.7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中优先品除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彭某甲的医疗费1826.64元。所以应当由被告XX平、熊冠军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彭海军的医疗费8173.5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210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亲彭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150.40元;其母亲赵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044.20元)、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4578.16元。原告彭海军余下的医疗费18219.5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50元共27469.54元。被告熊冠军主张被告XX平借其车辆使用,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熊冠军将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借与被告XX平使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结合公安机关所作的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酌定原告彭海军对余下的损失自己承担30%的责任;被告XX平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熊冠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XX平赔偿原告彭海军余下的医疗费18219.5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50元共27469.54元的40%计10987.82元;被告熊冠军赔偿8240.86元。本案鉴定费3100元(原告垫付1300元、被告熊冠军垫付1800元)的负担,由本院依法决定。被告熊冠军垫付原告彭海军的医疗等费6433.42元,可从其赔偿总额中予以品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平与被告熊冠军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彭海军医疗、精神抚慰金、交通、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护理费共计54578.1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XX平赔偿原告彭海军余下的医疗、后续治疗、住院其间伙食补助费共计10987.8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熊冠军赔偿原告彭海军余下的医疗、后续治疗、住院其间伙食补助费共计8240.86元(已付6433.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本案鉴定费3100元(原告垫付1300元、被告熊冠军垫付1800元),由原告彭海军负担500元,由被告XX平负担1000元,被告熊冠军负担1600元。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彭海军负担60元,被告XX平负担80元,被告熊冠军负担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权利人自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邹道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