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44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亮与董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董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4227号原告陈亮。被告董晨。原告陈亮与被告董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卫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晨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亮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2、被告署名的借据一份,出具时间为2014年3月23日,载明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3日到2014年5月30日。被告董晨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5000元,尚欠45,000元。2014年3月,被告对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3月23日到2014年5月30日。庭审中原告自认虽然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上显示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但因被告已偿还5000元,故实际欠款金额为人民币45,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因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和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借款数额问题,虽然借条中显示的借款数额为人民币50,000元,但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尚欠借款人民币45,000元,故本院确认借款数额为人民币45,000元,对此借款被告负有偿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晨偿还原告陈亮借款人民币4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担负63元,被告担负462元,被告担负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卫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毕 宁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