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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淑君诉王凤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淑君,王凤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1139号原告林淑君,女,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凤辉,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林淑君诉被告王凤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淑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淑君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王凤辉在原告林淑君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4月21日还款,逾期月利率为20‰。后被告王凤辉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凤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按月利率20‰,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总计26个月利息人民币31200元(60000×20‰×26),本息合计人民币91200元并负担办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凤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2月22日,被告王凤辉在原告林淑君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4月21日还款,逾期月利率为20‰。证据二,同江市向阳镇朝阳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王凤辉现不在居住,无法联系。被王凤辉未到庭上述证据提出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凤辉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2月22日,被告王凤辉在原告林淑君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4月21日还款,逾期月利率为20‰。后被告王凤辉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凤辉向原告林淑君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王凤辉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王凤辉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向债权人偿还借款。原告林淑君按月利率20‰主张逾期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辉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林淑君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利息人民币31200元(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本息合计人民币9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王凤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天月审 判 员  张晓秋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