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民终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梁华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梁华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财保高州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民终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高凉中路22号。负责人杨松柏,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邱永海,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华智,男,汉族,1977年7月7日出生。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财保高州公司,住所地:高州市文明路22号。负责人黄腾海,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保茂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华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公司(下称人民财保高州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梁华智系粤KM*小轿车的车主,傅琳是驾驶该车辆的司机,傅琳具有驾驶资格。粤K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在商业险购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最高限额为15793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24时止。2014年7月17日,傅琳驾驶原告的粤KM*小车从高州往茂名方向行驶至高州市区207国道三中路口路段时,与无号牌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粤KM*号小车严重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无号牌大货车已经离开现场。事故发生后,经高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市区中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傅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15年6月17日对原告的车辆粤KM*号轿车向原告出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辆估损总值为124648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3800元。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2844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遭被告拒绝,致双方纠纷发生。2015年7月22日,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梁华智购买到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的粤KM*号轿车在被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责任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的规定,原告损失理应由保险人承担。至于原告车辆的损失额有《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梁华智请求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24646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评估费3800元,二项合计128446元的赔偿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应仅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认为: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定损应以我公司定损的价格为准的辩称意见。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即通知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保险公司也派员到场查看,原告同时也向高州市交警部门报警,交警也到场查看事故情况,并画有交通事故现场的草图,拍摄事故发生时现场汽车的照片。后交警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傅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是在被告拒赔和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作出定损的情况下,请求高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评估。且该价格认证中心是合法和具有资质的,评估费的收取也是有章可循。被告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有力证据证明自己认为原告有损毁事故现场、交警没有出现在事故现场、是事后应原告请求而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辩论意见,属举证不能,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应追加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车辆作为被告的辩称意见。原、被告在本案中都没有提出书面申请,况且都没有该无号牌车辆的任何资料,无法在本案诉讼中追加作为被告来承担责任,对被告这一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辩称本案的另一被告人民财保高州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与本案无关的辩称意见。经审理,原告确实没有与被告人民财保高州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只是和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购买有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所以对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的这一辩称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高州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原告购买的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8448元给原告梁华智。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负担。上诉人人民财保茂名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上诉人是依法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根据现场查勘标的车受损痕迹及对相关人员的询问、报案录音等,上诉人认为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因投保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警导致现场真实情况无法查清,体现在:根据报案出险经过标的车为碰撞石头,但是从标的本受损痕迹分析标的车有多处属与三者车碰撞痕迹,并有明显油漆附着物在标的车的零部件上。从95518录音里面可以很清晰听到报案人在报案时称自己不是事故的当事人,但是在对车主的询问笔录了解到事故发生时车主就在车上。现场查勘录音讲到当时的司机是XX斌(男)也就是查勘登记里的联系人,但是在对车主梁华智询问笔录里讲到司机是傅琳(女),这有很大矛盾。对车主梁华智询问笔录中了解到出险时间大概是2014年7月16日晚上12点多,但是在查勘登记里面的出险时间是2014年7月17日凌晨2点多,相差两个多小时。第一次对车主梁华智的询问笔录当中是标的车发生事故后,是车主打电话给XX斌(联系人),但是到了第二次再对车主做询问笔录时又变成了是XX斌打电话给车主梁华智,两次的笔录有矛盾。现场报案时称无人伤无物损,但是从现场相片反映有物损路基损坏,而且司机及车主都有明显受伤。XX斌称上诉人的查勘员现场没有向他要证件,但是从录音里面可以很清晰反映出查勘员有要求提供证件。XX斌称是他打电话到9****报案,不是车主梁华智,但是95518录音是梁华智。XX斌在笔录承认自己不是驾驶员,发生事故时XX斌不在现场,是由梁华智通知其出了交通事故,自己骑摩托车赶到事故现场的,但是从现场录音里面他又声称自己是司机,前后口供不符。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市区中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的证据是错误的,理由为:该事故认定书的所谓处警交警在事发当时并没有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也没有对该交通事故进行立案,因此其在事后应被上诉人的私人关系请求而出具所谓的事故认定书是违法的;由于交警部门没有作为交通事故进行立案,因此该事故认定书是没有立案号的,也没有经过其交警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程序进行讨论或审批;正是由于上述不立案、不勘查的原因,因此交警部门没有对肇事司机进行询问调查、也没有走访有关知情查清另一碰撞车辆的实际情况,导致事故的真正原因及事故真相无法查清,特别是究竟谁是肇事司机也没有相关的证据或调查材料予以证明。由此可见,该事故认定书作出程序是违法的,所谓事实是根本不经过调查的,事故认定也是在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作出的,依法不能作本案的证据使用。三、本案属两辆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没有扣减或预留另一事故车辆应承担责任份額的情况下,又在没有追加其车辆作为案件当事人的情况下作出本案判决,程序是违法的。退一步而言,即使按照事故认定书所称的本案属两辆机动车碰撞导致被上诉人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案亦应追加事故的另一机动车车主或其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或扣减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即使按原审判决所言,由于无法查实另一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那么根据有关规定应推定两辆机动车之间是负同等责任的,这也与一审法院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被上诉人车辆是负全责相违悖的,亦即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责任应由另一辆车辆承担一半的事故责任份额,在无法追加或查清该车辆权属人时则应预留该损失份额、待被上诉人另案追偿。基于上述理由,特此提起本案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梁华智答辩称:一、本案不存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及保险合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的情况,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已经及时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不及时报警而导致无法查清事故原因的情况。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是交警部门盖章确认而作出的,应依法予以采信。交警部门收到报警后,已经到现场拍摄了照片才离开的,事故认定书的内部瑕疵并不影响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三、原审判决程序合法,是否追加对方肇事车辆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四、原审判决对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调查的事实和交警部门调查的事实是一致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民财保高州公司不作陈述。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高州公安局交通大队市区中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显示交通事故事实为:傅琳驾驶粤KM*小车与无牌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粤KM*小车严重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无号牌大货车已经离开现场;责任和调解结果为:其中责任认定为:傅琳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调解结果为:一、粤KM*小车损坏维修费(以保险公司核价为准)由傅琳全部负责。二、双方签字,了结此案,今后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当事人签名栏只有傅琳的签名。又查明:根据案情的需要,本院依法到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市区中队调查取证,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市区中队向本院出具了《关于对粤KM*号小轿车交通事故一案的复函》以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高州市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复印件以及现场图片复印件2页。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涉案《事故认定书》应否予以采信;二、人民财保茂名公司对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否予以采信的问题。人民财保茂名公司上诉称高州公安局交通大队市区中队对涉案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不应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经查,从梁华智提交的高州公安局交通大队市区中队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来看,傅琳驾驶粤KM*小车与无牌大货车发生碰撞后无号牌大货车已经离开现场,但高州公安局交通大队市区中队在对方车辆逃离现场的情况下,认定是傅琳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依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在没有证据证实傅琳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无号牌大货车的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高州公安局交通大队市区中队在《事故认定书》中作出的认定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并采信上述《事故认定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人民财保茂名公司对梁华智主张的损失128446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人民财保茂名公司上诉称梁华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警导致现场真实情况无法查清,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的约定以及保险法的规定,其对梁华智主张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梁华智为其名下的粤KM*号车辆与人民财保茂名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等保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粤KM*号车辆在被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梁华智主张其名下的粤KM*号车辆在被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失124646元以及为查清损失所支出的评估费3800元共128446元,提供有《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人民财保茂名公司在承保限额内向梁华智赔偿128446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人民财保茂名公司主张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梁华智已及时通知人民财保茂名公司,该公司亦已派出查勘员到现场进行查勘。另外,根据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市区中队向本院提供的《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高州市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等材料来看,梁华智在涉案事故发生后亦已及时向交警部门报警。由此可见,本案不存在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不及时报警或通知保险人的情形。故人民财保茂名公司该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虽然原审判决采信高州公安局交通大队市区中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当,但判决处理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人民财保茂名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96元(上诉人人民财保茂名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人民财保茂名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春 何审判员 江 剑 兵审判员 陈 朝 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巫钊(代)速录员 陈 颖 关注公众号“”